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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蔡牧玨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93號

原告
江淵芳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竹田鄉台88縣處,為警以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4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救護車於09:22:40開始鳴笛,原告並非故意不避讓,而是右方車道連續來車的情況,原告不得不進行煞車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救護車在我後方沒有鳴笛,是按了喇叭我才知道,我沒有看到救護車警示燈閃爍,我的煞車燈是因為原本有輔助駕駛,要變換車道要把定速消除,所以有煞車,我們年紀比較大沒有注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9:22:37至38秒-原告車輛行駛於台88線內側車道,可聽見救護車之警號聲響,原告車輛未有開啟方向燈變換車道以避讓救護車先行通過、09:22:39至44秒-原告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切換至外側車道…影片結束。足認原告駕車行駛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向相鄰車道避讓,其行為顯以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按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107年度判字第336號、109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自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檔案名稱:14638_000-0000自小客車(第VP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行政訴訟案\0001-1(影片全長:30秒)時間:2023/11/27 09:22:27 — 09:22:58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救護車距離前方有輛自小客車約有2組間距(1個白色虛線、1個空格),右側車道後方並無車輛行駛,救護車疾速向前行駛,於09:22:31可見救護車前方自小客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煞車燈突然亮起,兩車前後距離不足1個間距,於09:22:35系爭車輛煞車燈滅,於09:22:36—09:22:39系爭車輛煞車燈再次亮起、滅後又亮起(系爭車輛位置與右側車道車輛並行行駛)、滅後(系爭車輛越過右側車道車輛,介於右側車道前後車輛中)又亮起、煞車燈滅(救護車警鳴器似乎有問題,過程中雖有聲響出現,但非孰悉的救護車警號),於09:22:40可聽見救護車警鳴器響起,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此時系爭車輛右側車道前後都有車輛行駛,於09:22:41系爭車輛持續開啟右側方向燈,硬向右側車道切入,可見系爭車輛原先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並無車輛行駛,於09:22:45畫面已無系爭車輛身影,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8頁、第81-83頁)。依上開事證可知,於畫面時間09:22:34—39秒處雖可聽見有救護車警鳴器發出聲音,然非正常熟悉之警鳴聲,且自影片擷圖(本院卷第81-83頁)可見系爭車輛車牌反光僅見救護車之車前燈閃爍燈光,未見救護車顯示警示燈。於此情況下原告是否可得注意後方有救護車,尚屬可疑。復於畫面時間09:22:40救護車警鳴器警鳴聲始正常運作,此時右側車道前後仍有車輛行駛,原告於聽聞正常熟悉之救護車警鳴聲隨即開啟右側方向燈,向右側車道切入行駛,禮讓救護車先行,並無被告所述未避讓救護車之行為。故被告認原告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客觀行為及主觀上有可歸責性而為裁罰,顯有違誤。

㈣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雖認原告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惟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何故意、過失,是被告遽予裁罰,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台88線內側車道,於聽聞正常熟悉之救護車鳴笛時立即禮讓,且在其與救護車為前後車時,右側車道上仍有其他車輛行駛,在無足夠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之情況下,原告仍盡可能向右側車道切入禮讓救護車先行,實難認原告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593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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