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蔡牧玨
- 法定代理人王銘德
- 原告黃凱昇
-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07號 原 告 黃凱昇 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AC1628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華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 時(下稱違規地點),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8公里, 超速18公里,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行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4月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AC1628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裁決書處罰主 文欄原記載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 卷第68、8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 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攬新竹物流貨櫃運輸業務,於當日夜間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時,車輛行駛速率都會控制在政府規定速限範圍內。該車上安裝有數位式行車記錄器為捷世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該公司設備經政府認可之檢驗機構認證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擷取當日行車曲線圖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速係在限速範圍內,無違規超速之事實。捷世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亦提出該設備完全經過政府認可之檢驗機構認證,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核與本人提出該設備所儲存之當日行車曲線圖相符,足證原告並未超速,每年依規定進行車輛定檢,不解當日明明沒有超速,為何會收到超速罰單,在多方了解收到罰單之司機敘述後,發現並合理懷疑該機器設備在合格出廠後,因某些未知因素如颱風、雷雨、日曬等等不可控因素造成故障所致之烏龍罰單。另有職業駕駛同仁於112年12月27日14時49分行經該路段發現有施工車停放路肩,疑似 檢修該雷達測速儀,不禁懷疑是否該設備故障損壞,何以在設備合格期間內進行內部檢修,則其準確性恐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系爭違規地點設置有固定式測速儀器,自動採證違規超速逕行舉發,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執法具公信力,前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實際違規地點約630 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中,應在 取締執法路段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 定;舉發單位使用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廠牌: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RLRDP、器號:16D64,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 期:112年6月2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以上合格證 書中所記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與測速 採證照片上方由測照儀器自動帶出之記載「M0GA0000000」 相符;且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11月12日,尚在該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是依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所測得之車速實料,應可憑採。另觀諸系爭違規路段測速取缔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復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90公里之標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9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驶。詎原告仍以每小時108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遑悖其應 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準此,原告超速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從排除其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令本案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為法定度量衡器,係依據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欲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係測量車輛之「瞬時速度」;而原告所檢附之行車紀錄器測速證明,係以GPS定位系統轉 換行駛距離以做時速推算,僅為當時之「平均速度」,二者並不相衝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大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5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經查,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警52告示牌及限速標誌等以觀(本院卷第91-93、99-101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與警52取締警 告標誌位置,兩者相距約630公尺(計算式:68公里-67.4公 里+0.03公里=0.63公里,換算為公尺即為630公尺)。而上 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67.4公里處,該測速 取締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有上開資料在卷可佐,本件核已在違規地點前之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㈢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11/12、時間:03:36:30、地點:國道1號南下68公里處,速限:90km/h、車速:108km/h、主機:16D64、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一)主機:RLRDP、器號:(一)主機:16D64、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6年6月2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7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正確無訛,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速限90公里,行速101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是原告上開所述,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前詞,並有捷世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世林公司)數位式行車記錄器檢驗合格證、耕興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證明、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報告(報告編號:A109CD0031)、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報告編號:A111CCC68-161)、違規當日行車紀錄紙等件(本院卷第17-43頁)以佐其說。然查: ⒈觀諸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報告編號:A111CCC68-161,本院卷第25-43頁)、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報告(報告編號:A109CD0031,本院卷第23頁),並非針對安裝於系爭車輛上之個別行車紀錄器所出具,僅係就捷世林公司所送測產品即廠牌JassLin、 型號JAS208數位式行車記錄器進行檢測,同款行車記錄器檢測報告是否即等同於原告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真實狀態,不無疑義,自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又本件經本院函詢捷世林公司有關檢驗程序,捷世林公司回函以遠端校正及現場校正進行檢驗校正,遠端校正為確認GPS訊號正常(日期時間之校準)、以後台軟體設定、傳輸、 檢視車型所對照之車速轉換參數並更新完成,而現場校正為確認GPS訊號正常(日期時間之校準)、輸入車型所對照之 車速轉換參數、行駛車輛30秒至2分鐘檢視車速數據正常顯 示等語(本院卷第211頁)。依據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 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報告編號:A111CCC68-161 )所示,行車紀錄器所記錄速率資料訊號來源係裝置於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霍爾元件(本院卷第27頁),然檢測並無針對系爭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霍爾元件或車輛本身相關零件進行任何檢定,故原告所提出之違規當日行車紀錄紙,尚無法排除是否受到變速箱感知器老化或異常之影響。是行車紀錄器所記錄之車速,其公信力、精確度及正確性,均無法與經列為測速為目的之法定度量器,且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並定期檢測之區間測速裝置所測定之車速可相比擬。是原告所舉此部分事證,尚不足以推翻本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所測定速度之結果,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至原告所提供之太古汽車收費維修清單僅記載「數位大餅檢驗」(本院卷第231頁),致本院無從確認維修清單所作檢 驗項目為何,此外,該維修清單所載進廠時間為113年12月23日11時32分、完工時間為113年12月23日12時4分,而原告 之違規行為係發生在112年11月12日,前後相隔已逾1年又1 個月之久,自無法證明違規當時系爭車輛之狀態,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提出112年12月27日14時49分許有施 工車停放路肩維修之照片(本院卷第233頁),主張在此之 前所收到之超速罰單之準確性可能有誤云云,然觀察該照片並無從確認施工地點即為本案之違規地點;再者,縱使施工地點即為本案之違規地點,亦無從以此推斷在此之前之超速罰單之準確性均有錯誤,是尚難僅憑原告空言主張上情,本院即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的原理,其理論基礎皆源自於都卜勒效應。當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再由兩個不同頻率之差值及特定比例關係,據以計算雷達波所碰撞物體之速度,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雷達測速儀器運作之原理。查本件違規採證相片(本院卷第91頁)顯示僅有原告車輛行駛於該同向路段,無可見之其他車輛、事物足以影響採證結果,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本案亦無積極證據顯示採證設備有「暫時性短路失誤」之情況,而目前各警察機關所使用之測速儀器皆係採證車輛行駛時之瞬間速率為舉發依據,而非以旅行期間之平均速度作為舉發依據,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而原告所提出之捷世林公司數位式行車記錄器檢驗合格證,並非由認證具有公信力之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而行車紀錄器所記錄之車速,其公信力、精確度及正確性,亦均無法與經列為測速為目的之法定度量器,且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並定期檢測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定之車速相比擬,尚不足以推翻本件雷達測速器所測定速度之結果。 ㈥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佐,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駱映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