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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蔡牧玨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76號

原告
加峰有限公司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未繳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3日寄存送達於公司登記地之三庄郵局,此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33、35頁),且未補正原告公司代表人,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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