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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黃姿育
  •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 原告
    郭建杉即聯穎車業行
  •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90號 原 告 郭建杉即聯穎車業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D8PD703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訴外人黃敬堯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7時7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因系爭車輛無傳動蓋,為警 認原告有「引擎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之違規行為。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4月28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8PD703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D8PD703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為黃敬堯,有原告與黃敬堯所簽訂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機車行照、身分證影印本等文件為憑,原處分顯有錯誤。且系爭車輛是傳動蓋有破掉,不是引擎有變更,而傳動蓋的裝設只有美觀功能,並不會影響行車安全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明文規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而非處 罰汽車駕駛人或行為人。原告提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既未充分舉證證明本件違規確由黃敬堯私自所為,自無從遽以免除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所應負維持車輛設備之注意及管理責任。是原告應於依契約交付標的物後,時常注意管理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不得託詞標的物已移轉占有而任意免責,本件雖難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係故意違規,仍應注意系爭車輛有無違規情事,然原告對於違規情事竟無任何處置作為,自難解免過失之責。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2項: 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於不可變更設備部分罰鍰額度為3,600元 。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非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9月5日德警分交字第1130037822號、113年9月13日德警分交字第1130039013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 發照片、職務報告、車籍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81至10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引擎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交通部公路總局(於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修正後更名為交通部 公路局)以103年5月6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所列舉之機車設備不得變更項目,未列舉傳動皮帶外蓋,但同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第8款與同規則第39條之3規定,機車檢驗項目及標準,各部位機件齊全作用正當,傳動皮帶外蓋脫落或缺損,影響用路人安全,係不符合檢驗規定。故考量機車傳動皮帶外蓋係用以保護傳動皮帶,影響動力甚鉅,宜將該外蓋歸類為動力(引 擎)系統較屬妥適。審酌交通部公路局為公路主管機關,其 基於專業而本於職權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之「引擎」項目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經核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無違,亦未牴觸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自得援用。又查,系爭機車之傳動外殼功能為皮帶室散熱、隔音、美觀、裝飾,歸屬於引擎一部分,有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6日山葉總字第114098號函1份在卷 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則依上開函示及函文意旨,可 知機車傳動蓋具有維持引擎正常運作、保護引擎設備等功能,以避免影響行車安全,故解釋上屬引擎設備之一部分,倘有變更,自屬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規定之引擎設備變更。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遭舉發當時,系爭車輛傳動蓋缺漏,清楚可見傳動蓋之內部等情,有職勤員警答辯書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復參酌原告所提同型車款傳動皮帶外蓋拆卸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1頁),可 知系爭車輛傳動蓋確係有所缺漏,顯與原廠規格有間,足認確有變更情事,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 而系爭車輛之傳動蓋屬引擎之不可變更重要設備,已如前述,原告卻未依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臨時檢驗,仍 任由黃敬堯行駛系爭車輛上路,確有「引擎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又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 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 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 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 表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其餘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按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確表示處罰對象乃「汽車所有 人」,核與同條例處罰實際違規行為人之規範尚屬有間,是本件並不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 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同法第5條第1項及第26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查原告與黃敬堯簽訂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系爭車輛予黃敬堯,該契約書第1、12條並約定,黃敬堯應自111年12月15日起每月20日給付1期約定價款,於系爭機車分期價款尚未繳 清前只有使用權。該車所有權仍屬原告(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另黃敬堯111年12月15日所立之切結書,亦載明其以 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車款未付清前產權屬車主(即原告)所有等節(見本院卷第19頁)。據此堪認原告與黃敬堯就系爭車輛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本件違規當時黃敬堯尚未付清系爭車輛價款,原告仍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核與 黃敬堯陳述相符,有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之筆錄1份附卷 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事發時原告仍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縱使系爭車輛並未於原告之占有、使用中,然對系爭車輛仍負有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汽車所有人管理義 務。惟原告已自陳其將系爭機車交付予黃敬堯後,並無法管理黃敬堯如何使用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6頁),顯見其 從未採行任何管理措施以維持系爭車輛合法使用,自難認其主觀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從而,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即非本件受罰人等節,為無所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引擎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郭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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