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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吳文婷李明鴻顏珮珊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1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表人
陳木榮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紅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孫安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92萬4,79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2萬4,799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92萬4,799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民國11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罰相對人罰鍰新臺幣92萬4,799元,該處分書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主文所示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相對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文婷

                法官 李明鴻

                法官 顏珮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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