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2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柏誠
- 代理人
- 廖韋昕
- 相對人
- 樺舍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康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178,845元,依法申請分期繳納,經核准分36期繳納,繳款書並於112年6月2日合法送達,截至113年1月3日止,已繳納5期即未再繳納,尚欠繳本稅1,014,113元,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鼓山稽徵所廢止分期一次發單,繳納期限為113年1月10日,並於112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查相對人之代表人與近日新聞報導無預警倒閉之樺品有限公司(市招品好乳酪)為同一人,該公司已於112年12月1日申請停業。再查相對人原持有臺南市○○區○○○路000號1之2房地已於111年1月22日出售,嗣於112年10月20日又移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經聲請人調閱相對人之財產、所存款清單,相對人名下財產僅剩1台2015年出廠之車輛及存款20,919元,顯已不足以繳納或保全欠繳稅款,因此,認本案如待移送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综上所陳,本案實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爰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送達證書、欠稅查詢情形表、廢止分期繳納公文、樺舍有限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1,014,113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相對人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相對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故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014,113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