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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地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李明鴻李音儀蔡牧玨
  • 法定代理人
    陳彥龍、江健興

  • 原告
    龍欣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56號 原 告 龍欣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彥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許宏竹 詹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08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承攬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與文才街口(善寬建設新福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施工地點)之「水箱蓋板至地下室1樓梁版鋼筋綁紮」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因其所僱用之勞工即訴外人柳崴獻(下稱訴外人柳君)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從事系爭工程作業時發生墜落致傷,至112年2月2日死亡。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接獲訴外人柳君家屬檢舉,於112年9月20日由原告負責人至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製作談話紀錄,始確認訴外人柳君罹災地點。被告認訴外人柳君遭遇職業災害死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等規定,原告應給付訴外人柳君遺屬職業災害死亡補償 及喪葬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025,000元(計算式:1,500元/日×30日/月×45月=2,025,000元),惟原告迄今未為給付 。被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告並未提出,案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結果後,仍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 之1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2月29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13315809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公布處分資料,並應自即日起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13年4月24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08100號訴 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 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記載以原告所僱之勞工柳君於111年12月16日在工地作 業墜落致傷,延至112年2月2日不治死亡,由此可知,柳君 從其受傷到不治死亡,其已間隔長達49日。又柳君於工地墜落時,原告即刻帶柳君至醫院接受檢查與診治,經專業醫師診斷後,認為柳君所受傷勢輕微,並無大礙,僅需靜養即可,也未安排柳君住院,當日即返回宿舍休養,前揭情事原告已於被告派員勞動檢查時,即已告知。又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橫紋肌溶解症」乃為「骨骼肌(橫紋肌)產生了急速的損傷,肌肉損傷的結果會導致肌肉細胞的壞死及細胞膜的破壞,肌肉的一些蛋白質及肌球蛋白(myoglobin)便會滲漏出來,進而進入血液中並隨後出現在尿中」之疾病,此有《台大醫院神經部所製作「橫紋肌溶解症」醫學宣導文宣資料》可稽,可見「橫紋肌溶解症」其病徵在病患受傷後應短時間內,即會顯現。因此,柳君自其受傷至死亡長達49日,竟於靜養期間因「橫紋肌溶解症」死亡,並非常態,恐有可能於靜養期間,另有其他因素介入所致,與柳君先前所受職業災害事故無關;且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關於死亡原因丙」之記載,是檢察官經過他人言詞轉述而來,未經過實際查核。職是之故,柳君之死亡與其受職業災害事故間,其二者是否有因果關係,仍尚有未明之處,自不得單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為唯一憑據。 ⒉柳君原僅受輕傷,此為經專業醫師診斷後所斷定之結果,故柳君於事隔49日後不治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其先前111 年12月16日(誤載為111年12月26日)所受之職業災害,二 者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應無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規定之適用,被告認定柳君係因受職業災害而死亡,原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給付柳君遺屬職業災害死亡補償 及喪葬費用,自屬不當,故被告爰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處原告2萬元罰款,公布處分資料,並應自即日起改善等裁罰性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其適用法律,自屬未洽。 ⒊原告對於柳君遺屬是否有給予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定義務,須端視柳君之死亡與其先前所受職業災害事故,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然本件因果關係之判斷涉及醫學專業知識領域,已非原告能力所及,故於柳君之死亡原因有所疑慮之情形下,原告自無能力判斷是否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予柳君遺屬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即有不能注意之情形,難謂原告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義務,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 反面解釋,被告即不得對原告處以行政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中研判職業災害發生可能原因為(略以):「柳君於地下室從事整理整頓作業行走於地下室第3層水平支撐踩空墜落,左大腿撞擊水 平支撐下翼板後墜落於水箱蓋板已綁紮鋼筋上,後因左大腿及臀部大面積紅腫及組織壞死,導致大量內出血,橫紋肌解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大量血栓性肺栓塞死亡。…。」另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略以):「(甲)大量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大量血栓性肺栓塞。乙(甲之原因)左大腿及臀部大面積紅腫及組織壞死。丙(乙之原因)工作中踩空跌坐在鋼骨上。」及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1日保職命字第11200199590號函載(略以):「…。柳君死亡經審 查屬職業傷害,…。」是被告以上揭客觀事實資料認定柳君之死亡事件,與其墜落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進而認定原告應負職業災害之死亡補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⒉柳君係為原告提供勞務,發生墜落死亡之事故,自具有職務執行性及職務起因性,因發生之職業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該災害之肇因非雇主可控制,雇主自須負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雖 稱自柳君工作中受傷致死亡期間間隔達49日,恐有其他外力或因素介入所致,並舉網路查詢之醫學資訊為憑,經核與前揭橋頭地檢署相驗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及專業醫師之見解不同,尚不足以採信。 ⒊本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所辯亦不足採,被告依法裁罰,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17-25、29-30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21894號、113年度偵字第223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9-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1日保職命字 第11260199590號函暨勞動部112年7月11日勞局納字第11201871711號裁處書、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91-99頁 )、光雄長安醫院114年7月17日岡光雄醫字第1140710號函 暨外科急診護理紀錄、病歷單、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本院卷第123-129頁)、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4年8月1日岡秀醫字第1140801164號函暨病歷、急診檢傷單、急診病歷、護理記錄、X光攝影檢查報告( 本院卷第143-162頁)、訴外人柳君跌落工地等現場照片(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105-109 頁)等附卷可佐,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基法 ⑴第59條第4款前段: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 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⑵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萬元 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或第59條規定。 ⑶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⒉勞基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4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3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15日內給付。 ㈢訴外人柳君係因從事系爭工程作業時墜落而發生職業災害死亡 ⒈經查,原告所僱用之訴外人柳君於111年12月16日18時許,在 系爭工作地點從事系爭工程作業,發生掉落而受有傷害,於112年2月2日死亡等情,有原告代表人陳彥龍、原告代表人 配偶鄭愛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5-6頁、第17-18頁),復有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 動檢查處113年1月17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370118300號函檢 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37頁),足認訴外人柳君係在工作期間內,在原告所提供勞務給付之場所內提供勞務時,發生本件掉落事故,應屬職業災害無訛。 ⒉本件事故發生後,為釐清訴外人柳君死因,檢察官即會同法醫師複驗解剖,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鑑定。觀之卷附法醫所112年4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200008280 號函(下稱法醫所112年4月11日函)暨所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明確記載:「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綜合研判:⒈死者死於工作中踩空跌坐鋼骨上,致左大腿及臀部大片明顯紅腫,範圍48乘45公分,經切開,內含大量血塊及壞死組織,出血約2000毫升,併橫紋肌溶解症(左大腿肌肉明顯壓砸傷壞死,腎臟經Myoglobin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出現大量肌球蛋白於腎小管、 腎小球及血管內,併急性腎小管壞死,解剖所採血疫經檢驗Myoglobin﹥12000ng/mL,因疼痛坐下時都用右臀部坐下,符 合腔室症候群CompartmentSyndrome),即大量血栓性肺栓 塞(雙腳經切開,左腳深層靜脈內含血栓,研判為肺血栓來源)。⒉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研判死亡原因:甲、大量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大量血栓性肺栓塞。乙、左大腿及臀部大面積紅腫及組織壞死。丙、工作中踩空跌坐在鋼骨上。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 」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83號卷,下稱橋檢112相83卷第173-184頁)。復參酌卷附訴外人柳君之高雄市立 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急診檢傷單、急診病歷、阮綜合醫院醫學檢驗科檢驗報告單、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橋檢112相83卷第67-75、85、89、93-100頁),足見訴外人柳君於從事系爭工程作業時,掉落跌坐至下方鋼骨,導致柳君左大腿及臀部受有鈍挫傷,進而造成大量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大量血栓性肺栓塞,左大腿及臀部大面積紅腫及組織壞死。訴外人柳君確實因本件跌落事故所受傷害而導致之死亡結果,兩者具有因果關係,本件訴外人柳君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本件訴外人柳君從受傷到不治死亡,已間隔長達49日,當下即刻帶訴外人柳君至醫院檢查治療,經診斷其所受傷勢輕微並無大礙,僅需靜養即可,並未安排住院,其死亡可能於靜養期間有其他因素介入所致,與先前所受職業災害事故無關云云。惟本院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原告與訴外人柳君間為僱傭關係,訴外人柳君係依其指示執行職務時發生職業災害死亡,則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及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原告自應於訴外人柳君死亡後3 日內給付其遺屬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一次給與40個 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又依卷附訴外人柳君薪資表顯示(見原處分卷第55頁),訴外人柳君係以每日1,500元受僱於 原告,於訴外人柳君發生職業災害死亡後,原告應給付訴外人柳君遺屬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 亡補償,共計202萬5,000元(計算式為:1,500元/日×30日/ 月×45個月=202萬5,000元)。 ⒉勞動部勞動保險局雖已給付訴外人柳君遺屬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115萬3,485元(計算式為:平均月投保薪資25,633元×45個月=115萬3,485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1日保職命字第1126019959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93頁)。但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已以高市勞條字第11330483800號函(下稱113年1月25日函)通知原告未依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規定給付訴外人柳君遺屬職業災害補償,將依違反勞 基法第59條第4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裁罰,及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請原告陳述意見等情,有被告113年1月25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9-24頁),可見原告對 於其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給付訴外人柳君遺屬職業 災害補償知之甚詳,惟原告竟於原處分作成時(即113年2月29日)仍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給付訴外人柳君遺屬 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而依勞基法第79 條第1項、第80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金額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罰鍰金額,及請原告立即改善,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依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時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罰鍰金額,及請原告立即改善,核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審判長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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