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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楊詠惠
  • 法定代理人
    馮靜滿

  • 當事人
    田孟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029號 原 告 田孟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4 日裁字第82-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3時34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宜蘭縣○○鄉○○路○段00號附近,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4年7月4日裁字第82-QQ0000000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因突發性頭暈、心悸,為避免行車危險而於人行道臨時停車服用糖尿病藥物,並開啟警示燈,停留時間未逾3分鐘且未造成他人通行困擾或阻礙交通, 合於緊急避難之要件。又本案係依民眾提供之單張照片進行舉發,並無連續影像證明停車時間及其是否妨礙通行,未達裁罰所需之舉證標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理由說明義務。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15款規定得免予舉 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採證影片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人行道,雖無法判斷停車時間之久暫及目的,但顯見系爭車輛並未行駛且駕駛人坐在車上,當屬於臨時停車無疑。至原告稱因身體不適而臨停,惟觀諸原告所檢附之診斷證明,其就診日期係114年6月21日,病症為第二型糖尿病腎臟病變混合型高血脂症等,若原告於112年8月20日違規當時之駕駛過程中因病症發作而有上開違規行為,理應於當日即前往就醫。況原告確診上開病症已影響安全駕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規定即不得駕車。所謂緊急避難在客觀上必須出於不得已且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原告無此情狀自無從阻卻其違法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 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2.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1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四、第55條第1項第1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但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 3.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5.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6.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15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7.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停置於綠色舖面人行道上,期間未使用剎車燈、警示燈及方向燈(卷第109頁)。 且綠色舖面之人行道明顯清楚可辨識,足徵原告將系爭車輛停車於人行道上無訛。 ㈢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之「緊急避難」要件包括:⒈須有緊急危 難存在,緊急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之;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⒊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⒋ 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裁判參照)。原告主張有緊急避難之適用,並提出處方籤為證(卷第21頁),惟此係違規時間2年後就醫,處方 籤所載藥物均為感冒或腸胃不適症狀所使用之藥物。縱使原告在違規時有罹患糖尿病,但違規時間當下並未就醫業據原告所自陳(卷第109頁),且從原告與同行女性友人在車內 之照片以觀,兩人均神情自若,無身體不適致不得已必須立即停在人行道之異樣(卷第85頁及被告提出之光碟有照片原始檔案),要無客觀事證可證原告於違規時生命身體有緊急危難正在發生,與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未合,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13條減輕或免除原告行政責任。 ㈣系爭車輛違規時附近無其他車輛,原告也自陳停車時前後50至100公尺都沒有人等語(卷第109頁),客觀上要無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存在;另無客觀上身體不適致不得已停在人行道之情事,已如前述。均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15 款要件不符。再者,該條係規定「得」免予舉發,非「應」免予舉發。系爭車輛佔據整個人行道,客觀上足以妨礙行人通行,舉發機關認無違規情節輕微得免予舉發之情事逕予舉發,並無不當。 六、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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