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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婉昀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279號

原告
曾馨儀
原告
歐瓊齡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GHH751512號、第32-GHH7515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曾馨儀駕駛其母即原告歐瓊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5月8日7時7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下15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曾馨儀「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甲處分)、原告歐瓊齡「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9月19日前繳送」(此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3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惟原告曾馨儀、原告歐瓊齡(下稱原告2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2人主張略以:

1.原告曾馨儀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與檢舉人並未發生任何行車糾紛,原告曾馨儀當時僅欲超車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過程中未有急煞、減速、蛇行等危險行為,且按規定打方向燈向後方檢舉人示意,原告曾馨儀並無惡意逼車之主觀意圖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曾馨儀未保持安全距離逕行切入檢舉人行駛之車道、迫使檢舉人左偏、減速讓出車道等情,足證原告曾馨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持續迫近檢舉人車輛,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倘應變不及從而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用路車輛或人員,其他用路車輛或人員將難以及時應變而倒地、翻滾、彈撞,恐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或乘客受傷甚至死亡,易對他人身體、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情事,且應為原告曾馨儀所得預見。是原告曾馨儀此種駕駛方式 已構成「驟然變換車道」行為,且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原告歐瓊齡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原告曾馨儀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其就原告曾馨儀本件違規行為,亦推定具有過失。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4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8月5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40053913號函檢附之違規影像截圖、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1-71頁;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本院卷第86-87、89-107頁):

1.畫面時間:2025/05/08 07:07:02案發地點為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下15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日間無雨,週遭視線良好,車流尚屬順暢。

2.畫面時間07:07:02-07:07:06檢舉人車輛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

3.畫面時間07:07:07-07:07:08檢舉人車輛右側之中線車道出現一輛小客車(紅圈,下稱系爭車輛)。

4.畫面時間07:07:09-07:07:10系爭車輛略超前檢舉人車輛後,開啟左側方向燈(黃箭頭)。

5.畫面時間07:07:11-07:07:13系爭車輛於尚未完全超越檢舉人車輛時,即開始逐漸向左變換車道,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身未完全超越檢舉人車輛,其左邊前、後輪均已壓在車道線上,並持續左切逼近檢舉人,檢舉人為避免碰撞,因此車身向左偏,並減速讓出車道,接著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6.畫面時間07:07:14-07:07:26系爭車輛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數秒後,超越右前方之綠色貨櫃車之後,隨即又向右切回外側車道,影片結束。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曾馨儀駕駛系爭車輛並無「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而擴及逼車、擋車等危險駕駛態樣;且從體系解釋而言,道交條例與罰鍰相關條文中,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以無照駕駛、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酒駕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比例原則。況且任何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故第43條規定既屬於罰鍰並吊(註)銷照之處罰類型,必也指向於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行為人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對於肇事原因顯然具有較高可歸責性,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行為,又無其他處罰條例處罰條文足以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處罰(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雖執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原告曾馨儀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保持安全距離逕行切入檢舉人行駛之車道、迫使檢舉人左偏、減速讓出車道。惟依本院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原已行駛於檢舉人右側中線車道,嗣開啟左側方向燈示意並向左切入內側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數秒,即超越右前方之綠色貨櫃車,隨即向右切回外側車道。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向左偏移靠近檢舉人車輛時已有顯示左方向燈後,再逐步向左側車道靠近,並非驟然為之,所為客觀上尚難認為對檢舉人車輛產生無法預期之風險。兼衡系爭車輛超車至上述綠色貨櫃車前方後,旋即切回外側車道等情觀之,堪認原告曾馨儀當時並無刻意以驟然減速之方式針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亦非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況且,原告曾馨儀實施上開超車行為前,確無與後車檢舉人存有任何爭道、競駛或行車糾紛之情形存在,亦不屬於飆車、蛇行、炫技或其他以惡意造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是原告曾馨儀主張其並無惡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主觀意圖,堪予採信。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以原告曾馨儀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或不依標誌、標線行駛等即足以適當檢視、評價其行為,難認原告2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是原處分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2人,即有違法,應予撤銷,至於原告2人之行為是否符合道交條例之其他處罰規定,則應由被告另行調查卓處,附此敘明。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人,於法未合。原告2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2人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2人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林婉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1項第3款)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
    準表)。關於汽車違反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
    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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