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678號
- 原告
- 柯韋汝
- 輔佐人
- 歐明信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2OC600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應給付本院新臺幣5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4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與鼎金後路口,為警以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1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以114年12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2OC600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非系爭機車所有人,且非實際駕駛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之簽名亦非原告親簽。原告曾遺失身分證,已至戶政事務所補辦,但未報警或掛失。原告前亦曾收到掌電字第B4SC60275號舉發單(下稱另案舉發單),經另案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另案舉發機關)通知原告到派出所檢視密錄器畫面,確認非原告駕駛而撤銷另案舉發單,本件如何僅憑員警職務報告即認原告為違規駕駛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執行勤務時,發現駕駛人未戴安全帽而當場攔停舉發,因駕駛人與系爭機車所有人不同,實難想像舉發員警未於現場進行駕駛人身分確認後始製單舉發。又經檢視原告之前其他交通違規舉發單上之簽名,與本件舉發單上之簽名相符,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
(二)經查: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2.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曾於114年3月14日4時42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店仔頂路口,為警以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並以原告為駕駛人而舉發,有另案舉發單(本院卷第109頁)可佐。而本件系爭機車駕駛人則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為警以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當場攔停,亦以原告為駕駛人而舉發,有掌電字第B2OC60041號舉發單(下稱本件舉發單,本院卷第47頁)可佐,原告則均否認其為另案及本件違規駕駛人。經比對該2件舉發單上「柯韋汝」之簽名,兩者簽名筆跡、運筆特徵相近,故該2次違規不能排除是由同1人駕駛之可能性。又自該2件舉發單觀之,2次違規之機車車主均非原告,且該2件舉發單上「柯韋汝」之簽名,與原告在本件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填單人簽章攔、原處分送達證書本人簽章欄上親簽之「柯韋汝」簽名筆跡、筆順均明顯不同(本院卷第49、57頁)。而經本院調閱另案採證影樣並當庭勘驗,可確認另案機車並非原告所騎乘,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49、157至159頁)附卷可稽,此亦據另案舉發機關員警通知原告到所當場檢視採證影像確認非原告所騎乘,而建請交通組協助撤單,此情有另案舉發機關114年11月27日高示警左分交字第114746104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5、117頁)在卷可憑,足認原告稱其非本件違規行為人等語,並非不能採信。是該2次違規既不能排除是由同1人駕駛之可能性,另案駕駛人又非原告,本件復無採證影像可資佐證,則原告是否為本件違規行為人而在本件舉發單上簽名,確有可疑。
3.再經本院通知證人即本件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舉發員警林昱翔到庭證稱:不記得本件駕駛人當時有無提出證件或報身分證資料做核對,能確定是女性,年紀沒印象,對原告沒有印象;國民身分證影像檔可能5年、10年以上,只能辨識有沒有痣或胎記等明顯特徵,本件也是只能做這些確認,無法百分之百確認駕駛人與身分證影像檔是否為同1人;無法百分之百確定違規人是否為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是本件舉發員警既無法記憶當時有無核對駕駛人身分資料,又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為本件違規駕駛人,被告及舉發機關復均未提出密錄器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其他科學證據以為佐證,實難逕認原告即為本件違規行為人。又參酌本院勘驗另案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9頁),可看出員警有請另案違規駕駛人提供駕駛人身分資料,但該違規駕駛人並未提出身分證件,雖因現場收音問題無法聽到該違規駕駛人之回答,然員警既以原告為舉發對象,可見該違規駕駛人係背出原告之身分資料供員警製單舉發,而實際上該駕駛人並非原告。是縱本件違規駕駛人有提供原告之身分資料供警製單舉發,亦不能僅憑此即認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人。至於被告雖另提出多份有「柯韋汝」簽名之舉發單(本院卷第67至75頁),辯稱與本件舉發單上之簽名相符,而否認原告主張等語。然從肉眼觀之,該些舉發單顯而易見有多張簽名與本件舉發單簽名筆跡不同,且被告所提出之該些舉發單並不包含已遭撤案之另案舉發單,而係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另案舉發單始查知上情,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即為本件違規行為人,則被告逕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而為裁罰,顯有未洽。
4.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預付)、證人日旅費550元(國庫墊付),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5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