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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黃姿育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786號

原告
沈家興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親自送達予原告收受完畢,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85頁),惟原告遲至114年12月29日始向本院起訴,此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起訴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786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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