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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楊詠惠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30號

原告
楊詠竣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潘紀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2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32-OOOOOOOOO、32-OOOOOOOOO、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14時8分、9分、10分、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至OOO號、○○路OOO號至OOO號、○○路與○○街口、○○路與○○街路口至○○路OOO號處,均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分別以114年2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32-OOOOOOOOO、32-OOOOOOOOO、32-OOOOOOOOO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系爭車輛方向燈開關接觸不良,原告行駛嘉興路一段時間後始察覺,但開一段路後方向燈又恢復正常,已於翌日維修完成。當時路上車輛不多,沒有影響交通。原告因車輛故障遭連續開罰4張罰單,造成很大負擔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無論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是否因機板故障而無法正常顯示,原告均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本件4次違規行為地點均已各經過1個路口以上,故得分別裁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89條1項1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⑵第109條: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2.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第1項第5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3.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勘驗採證影片如下:

1.檔名OOOOOOOOO:影片時間14:08:50 -14:09:05期間,系爭車輛全程開啟右轉方向燈,14:08:56時行經○○路與○○街47巷路口,並未右轉,繼續直行。

2.檔名OOOOOOOOO:影片時間14:09:16-41期間,系爭車輛全程開啟右轉方向燈,畫面時間14:09:35時行經○○路與○○街路口,並未右轉,繼續直行。

3.檔名OOOOOOOOO:影片時間14:10:37-47期間,系爭車輛全程開啟右轉方向燈,畫面時間14:10:42時行經○○路與○○街口路口,並未右轉,繼續直行。

4.檔名OOOOOOOOO:影片時間14:11:05-30期間,系爭車輛全程開啟右轉方向燈,畫面時間14:11:06時行經○○路與○○街口,並未右轉,繼續直行;畫面時間14:11:11時行經○○路與○巷、○○路OOO 巷路口,並未右轉,繼續直行。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均為直行行駛,無轉彎之駕駛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規定,應在起駛前、轉彎時及超車時使用。復考量顯示方向燈目的係在使其他用路人得預見行車方向,俾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是於非應使用方向燈之行車情況,自不應使用之,以避免用路人對預見行向混淆,增加行車風險。故系爭車輛未轉彎卻使用方向燈,自屬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行為。

㈣原告固主張因燈光開關接觸故障所致,並提出翌日之維修單為憑。然該維修單非上開違規時間當日所開立,其維修項目零件為大燈開關、插頭及高壓線(卷第25頁)。經函詢宏宗汽車保養廠維修內容及損壞具體時間乙情獲覆略以:維修開關總成,含大燈、方向燈、雨刷,進場時為雙閃狀態,拆解後確認為開關總成造成燈號異常,只能以進場時間判斷發生的時間等語(卷第111、112頁)。是要難以進場時雙閃狀態判斷先前發生故障之具體時間。而採證影片中僅係後方右方向燈閃爍,是否為開關總成故障所致之雙閃狀態已非無疑,縱違規時方向燈已有異常,亦難證明係違規時方發生初次突發性之故障,難謂無法知悉或避免。又駕駛人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燈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原告身為駕駛人,行車前負有保持系爭車輛各項裝置功能合於法規之義務,自應於行車前施以檢查,以維護行車安全。即便係因故障方閃爍,復無事證證明事違規時首次突然發生,原告疏未注意前開法規義務仍駕駛系爭車輛,致方向燈未依規定亮起,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則被告認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洵堪採認。

㈤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尤以其立法理由係在彌補警力之不足,則於證據力之限制及判斷上,自不應異於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所為逕行舉發。另參諸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增訂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亦可說明兩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從而,民眾檢舉之舉發案件,自應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不得連續舉發,始符上揭規定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民眾檢舉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同一行為,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依此可知,凡有「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任何一情形,均符合得連續舉發之條件,亦即縱使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並未相隔6分鐘以上,但只要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仍屬合致連續舉發之條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9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沿○○路行駛,分別經過不同路口,有採證影片及街景圖可參(卷第89頁)。依上開裁判意旨,凡經過1個路口即得連續舉發,被告作成數處分無違誤。

㈥從而,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30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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