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被上訴人
- 潘麒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8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下午4時47分許,分別於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指標20.3公里、20.6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交字第6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下稱編號1、2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於109年5月22日作成國道警交字第ZIB375499、ZIB3755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認有相同違規情況重複開單之情事,上訴人遂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上開違規屬實後,於109年10月8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ZIB375499號(下稱原處分1)、第22-ZIB3755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分別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各計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嗣於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減縮聲明為請求撤銷原處分2,案經原判決撤銷原處分2。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原處分2,係以: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下午4時47分,分別發生編號1、2之行為,經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舉發「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等情,上訴人已檢具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光碟及檢舉案件明細為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編號1、2行為兩度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因而分別作成原處分1、2,並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所為編號1、2行為,兩次違規時間發生在同一分鐘內,違規行為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木柵交流道出口匝道,兩處違規地點距離未超過6公里,被上訴人於國道3號南向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後於同向匝道變換車道亦未顯示方向燈,是被上訴人前後兩次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內,應類推適用行為時(指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連續舉發,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本件在後即原處分2,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稱: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係針對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有其效力,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依第7條之1規定檢舉,尚不宜擴張適用等情為主張。惟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應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此為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所闡述。另參諸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因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本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而予修正增列;而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之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反之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受理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進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2。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依其立法理由,此規定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制定。故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涉爭執,若於本院裁判間或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見解有歧異情事,即屬本條項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得移送本院裁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本件關於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究係適用、類推適用或不得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爭議,查原裁定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確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
㈡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核屬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之具體細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自得為上訴人所援用。
㈢立法者制訂道交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道交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道交條例之規範目的。觀諸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又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然不論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此參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即明。
㈣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尤以其立法理由係在彌補警力之不足,則於證據力之限制及判斷上,自不應異於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所為逕行舉發。另參諸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現行道交條例增訂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亦可說明兩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從而,本件係因民眾檢舉之舉發案件,自應類推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 規範意旨不得連續舉發,始符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
㈤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29日下午4時47分許,分別於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指標20.3公里、20.6公里處,發生編號1、2行為持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並經查證屬實。惟其兩次違規時間相隔未達1分鐘,違規地點亦距離在6公里內,且違反法條相同,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編號2行為,應類推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與編號1行為連續舉發,分次論罰甚明。則上訴意旨主張: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存有本質上之差異,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僅適用於同條例第7條之2的逕行舉發案件,此屬立法考量等語,並不可採。
㈥綜上,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將原處分2撤銷,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5條之1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