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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楊詠惠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506號

原告
李義智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4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第32-L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17時28、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行經嘉義市重慶路與南京路口、重慶路與車店街口,均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分別開立114年4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第32-L00000000號裁決,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9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於同一地段重複受罰,且1分鐘之差不可能同步違規。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告2次違規行為之時間雖相隔未逾6分鐘,惟經過1個路口以上,乃對2個不同路段之不同用路人製造不同之不確定風險,可區隔為數行為,自得分別處罰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7-1條第1項第12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53條或第53條之1。

2.處罰條例第7-1條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4.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5.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6.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逾到案期限60日或逕行裁決機車處罰鍰900元。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如下:

1.檔名0000000000_1:南京路號誌燈為紅燈,系爭車輛從畫面右方出現沿南京路行駛而來,行經行人穿越道靠右停車於全家便利超商(卷第73頁)。

2.檔名0000000000_1:重慶路號誌燈為紅燈,系爭車輛從畫面左下方出現沿重慶路行駛而來,越過行人穿越道右轉進入車店街(卷第73頁)。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行駛路段號誌紅燈時,已越過停止線行經人行道右轉靠邊停;另在號誌紅燈時轉入車店街。紅燈號誌明顯未被遮擋,原告應可注意號誌紅燈應停止通行不得駛越停止線,仍駛越右轉,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於上開違規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自屬有憑。

㈣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尤以其立法理由係在彌補警力之不足,則於證據力之限制及判斷上,自不應異於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所為逕行舉發。另參諸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增訂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亦可說明兩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從而,民眾檢舉之舉發案件,自應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不得連續舉發,始符上揭規定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凡有「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任何一情形,均符合得連續舉發之條件,亦即縱使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並未相隔6分鐘以上,但只要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仍屬合致連續舉發之條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9號裁判意旨參照)。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不同路口,依上開裁判意旨,凡經過1個路口即得連續舉發,被告分別舉發裁決作成原處分,於法要無不合。

㈤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未於應到期限內到案,經被告逕行裁決,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506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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