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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楊詠惠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54號

原告
徐郡婕 住○○市○區○○街000號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1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7時18分、同日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四段,均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被告在113年11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右側機車逼近導致壓到雙白線,且先後因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遭檢舉,2張罰單僅相距2分鐘且不到1公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先後兩違規行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核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處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1項7款: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1、2項前段:(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3.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4.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5.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㈡經當庭勘驗檔名OOO-OOOO號影像-SZ0000000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偏左行駛,嗣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通過路口,上開期間機車均行駛在機慢車道,與系爭車輛間保持相當距離;檔名OOO-OOOO號影像-SZ0000000則見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內側車道,嗣通過路口,期間系爭車輛右側無與相近之車輛(卷第118頁)。

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可知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堪認有未依標線行駛之行為。原告雖主張上情,惟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前,其右側機車行駛在機慢車道上,復均未靠近系爭車輛所在之車道,系爭車輛之右側亦均無緊鄰之機車(卷第111至113頁),難認原告係為閃躲右側機車始會向左跨越雙白實線。

㈣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尤以其立法理由係在彌補警力之不足,則於證據力之限制及判斷上,自不應異於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所為逕行舉發。另參諸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增訂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亦可說明兩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從而,民眾檢舉之舉發案件,自應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不得連續舉發,始符上揭規定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民眾檢舉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同一行為,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依此可知,凡有「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任何一情形,均符合得連續舉發之條件,亦即縱使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並未相隔6分鐘以上,但只要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仍屬合致連續舉發之條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跨越雙白實線後先通過和緯路四段與大興街233巷路口,通過後再次跨越雙白實線通過和緯路四段與文賢路口,有原處分採證影片截圖、GOOGLE地圖可參(卷第111至113頁),故依上開裁判意旨,凡經過1個路口即得連續舉發。原告主張只能舉發裁決1次,委無可採。

㈤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裁決各處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654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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