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7號
- 原告
- 吳建成 住○○市○○區○○路00號O樓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當時原告行車速度很慢,只有每小時21公里,應不會造成後方反應不及產生行車危險,且當時應有打方向燈,可能是方向燈熄滅了。之後相距1約分鐘,距離約200公尺處時又被檢舉1張罰單即113年1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下稱另案處分),本情況罰1次已足。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依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因尚在同一個路口內所以舉發單位舉發1次違規行為。但之後原告未使用規定使用方向燈經另案處分是已經過龍德路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向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嗣向左行駛變換車道也沒有使用方向燈,全程未見方向燈閃爍。使用方向燈之目的是為其他用路人知悉行車動向而為安全措施,與行車速度快慢無涉,是縱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緩慢仍應使用方向燈。
㈡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尤以其立法理由係在彌補警力之不足,則於證據力之限制及判斷上,自不應異於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所為逕行舉發。另參諸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增訂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亦可說明兩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從而,民眾檢舉之舉發案件,自應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不得連續舉發,始符上揭規定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民眾檢舉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同一行為,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依此可知,凡有「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任何一情形,均符合得連續舉發之條件,亦即縱使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並未相隔6分鐘以上,但只要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仍屬合致連續舉發之條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原處分違規地點係在高雄市博愛一路及龍德路路口以北處;另案處分則是在高雄市博愛一路及龍德路路口以南處,有原處分採證影片截圖、示意圖(卷第65至7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處分113年度交字第160號卷核對違規地點,確係以經過龍德路口無訛,故依上開裁判意旨,凡經過1個路口即得連續舉發。原處分與另案處分違規地點既分屬龍德路口南、北側,則分別舉發裁決,於法要無不合。原告主張只能舉發裁決1次,委無可採。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裁決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至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在113年6月30日施行,僅對當場舉發者違規記點,原處分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違規點數1點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審酌違規記點部分係因法規修正而撤銷,仍有違規行為發生,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一、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二、處罰條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四、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