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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謝琬萍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0號

原告
姚秉正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CB4825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214.2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依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CB4825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向處罰機關歸責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原告並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8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4年1月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CB48256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罰單所附照片無法辨識系爭車輛前方是否沒有車輛,或有其他前方車輛在鏡頭未拍攝處,抑或原告當時有做降速動作,或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保持有安全距離狀況等。從而系爭車輛前方是否有其他車輛,或此前方車輛時速為何(是否依最高速度行駛),且關於高速公路內側道路,小型車行駛之最低速限,亦未有明確法規予以規定。

㈡由採證照片可見原告車輛旁尚有另一車輛,則採同向相對運動觀念審查,並不足論斷原告車輛當時不是在做「超車」的動作。舉發機關員警直觀認為原告並未處於超車狀態,概屬於員警個人主觀認定,並無其他客觀事實輔佐證明。而依據採證光碟可見,系爭車輛出現在錄影畫面時,同時亦伴隨有內二車道一輛白色小型車,系爭車輛正逐漸縮小與該白色車輛之前後相對距離差,顯見原告當時正在實施超車動作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地點小型車行車速限定為110公里,舉發機關依規定於違規地點前方約431.6公尺處(警52牌面位於213.7公里處,員警採證地點位於214.2公里處,距離警52牌面500公尺。測距為68.4公尺,系爭地點距離警52牌面為500公尺-68.4公尺=431.6公尺處)設置有三角型照相機「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1面,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另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3799、鑑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12年8月24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5月29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未依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情事。

㈡復觀諸舉發機關錄影採證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迎面駛來,影片可觀察到原告前方均無車輛行駛,原告並無不能加速行駛之情事。由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該路段車流順暢,並無道路施工或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事,系爭車輛前方均無其他車輛行駛內側車道,詎原告未遵守上開規定,反以每小時僅95公里,未達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車速持續行駛內側車道,未以最高速限,亦非為超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行為,嚴重妨害其他內側車道用路人之使用路權,舉發機關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第5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有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2條第2項之行為。……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⑵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

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⑴第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第7款、第8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六、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七、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八、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

⑵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2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835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月2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40000509號函、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國道警交字第1110406268號函、員警取締違規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54頁、第59至75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25至133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罰單所附照片無法辨識系爭車輛前方是否沒有車輛,或有其他前方車輛在鏡頭未拍攝處,抑或原告當時有做降速動作,或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保持有安全距離狀況等,由採證照片可見原告車輛旁尚有另一車輛,則採同向相對運動觀念審查,並不足論斷原告車輛當時不是在做「超車」的動作云云;然經檢視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一、檔案名稱:前鏡頭(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4/05/2915:07:02至15:08:01,勘驗內容:15:07:36-此時內側車道無車輛通行。15:07:37-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行駛於內側車道且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其與原告車輛相距約為一組車道線。15:07:38-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行駛於內側車道,其與中線車道之白色自小客車相距仍約為一組車道線。15:07:39至41-原告車輛(紅色箭頭處)行駛於內側車道且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並與中線車道之白色自小客車維持約一組車道線的距離。」、「二、檔案名稱:後鏡頭(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4/05/2915:07:02至15:08:02,勘驗內容:15:07:34至36-原告車輛(紅色箭頭處)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勘驗結束。」(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當時,其所行駛之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且系爭車輛並未超越其右側中間車道之車輛,而是與其相距約一組車道線距離持續前行,又該路段並無交通壅塞之情形,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此有現場速限標誌照片1張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原告以低於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自有違反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自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㈣況參照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內容,可知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以及各該車道而為駕駛,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在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於其他車道,藉以維持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又高速公路使用規定,乃依據大小型車種以及快慢速車輛,應分道行駛之原則而訂定,前揭立法之目的乃為促進國道車流之穩定及行車安全,特別提醒用路人「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快車道」、「慢速車應行駛外側車道」、「切勿佔用內側車道影響交通順暢」等觀念,一般駕駛人及用路人均應知曉並遵守。且按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係相對於該款本文所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而言,意指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無庸於超車後立即切換回原行駛車道,並非意指駕駛人「得」自由選擇於內側車道之行駛車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48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原則上即係超車道,並非係供駕駛人得以無條件長時間占用行駛之車道;準此,駕駛人如自認無法達到或保持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之狀態,自不應任意占用內側車道行駛,以確保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壅塞之情形。倘原告因車距或其他因素而無法確保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本應注意適時變換車道,以避免因長時間佔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而造成內側車道車輛遲滯之情事發生,且原告違規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致在內側車道無法保持以最高速限行駛,則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其行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要件無訛。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40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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