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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黃姿育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469號
原 告
謝育燐即得力工程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PB71304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交裁字第32-BHPB71304號裁決書業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9頁),惟原告遲至114年4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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