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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蔡牧玨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579號

原告
鍾進財
原告
邱宥穎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AM21098、78-SYAM210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邱宥穎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5時4分許,駕駛原告鍾進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二段處(下稱系爭路段),為警以原告2人分別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逕行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4月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AM21098、78-SYAM21099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邱宥穎「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34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鍾進財「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25-26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危險駕駛之立法目的是遏阻飆車族危害道路安全,被告認為我逼車,但法律並未明確定義逼車,我已經要變換車道,是因為後車突然一直加速,系爭車輛車身較長,當時確有疏忽車身的長度,距離沒抓好,導致該事故發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監視器採證影片,可見系爭違規路段布設為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訴外人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原告於訴外人超車後,加速超越前方之訴外人,隨即直接以極迫近距離反超訴外人車輛,使訴外人閃避不及導致事故發生。由以上錄影畫面內容,可見原告僅因被訴外人超車,即任意驟然變換車道逼迫訴外人行駛空間,導致事故發生,原告所為,使訴外人車輛難以應變及即時操控車輛,顯然使兩車陷於易失控肇事之情形;故原告以上之行駛行為,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顯已增加「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之危險性,故本件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⑶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反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8,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_東門路西向(影片全長:18秒)時間:0000-00-00 00:03:51 — 15:04:04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側為三線道,通過路口後,改為兩線道,於15:03:56可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自外側車道向左跨越雙白實線切入中線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其後方中線車道上另有一輛行駛中之藍色貨車(下稱B車)非常貼近,於15:03:58進入路口時,後方B車向右行駛,於15:04:01可見B車車頭超越A車車頭後隨即向左切入,而A車前方尚有其他行駛中之自小客車,於15:04:02不確定B車車尾是否有碰撞A車右側,但可見A車減速停頓。(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_東門路東向(影片全長:23秒)時間:0000-00-00 00:03:35 — 15:03:55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車多擁擠,於15:03:50可見藍色貨車非常貼近右側行駛中之白色自小客車,二者並排行駛,於15:03:55畫面已無藍色貨車影像。(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影片擷圖、GOOGLE街景圖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9-110、69-86、111-112頁)。另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月21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40107567號函(本院卷第61-63頁)可知,最終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依前開事證可知原告於訴外人超車後,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車道至訴外人車前,逼迫訴外人行駛空間,導致事故發生,對該路段之用路人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堪認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主觀上顯有過失。至原告邱宥穎雖主張係訴外人車輛突然加速云云,然衡諸常情,在面對訴外人車輛加速超車後,自應採取減速、讓道、報警等方式迴避衝突,然原告反以變換車道方式逼迫訴外人車輛,最終兩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難認其屬適法之駕駛行為。

㈢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應依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加以判斷。是危險駕駛方式應包含「駕駛者本身因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2者,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為保護用路人安全,駕車行為如具有抽象危險行為即足當之(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於通過交岔路口時,不顧訴外人車輛所行駛之車道,逕自向左切入行駛,而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已如前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逕自向左切入行駛等綜合判斷,已足使同向車道用路人因閃避不及而易釀成車禍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程度之危險,自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依上開說明,原告邱宥穎所為顯屬危險之駕駛方式,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構成要件,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以處罰。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邱宥穎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邱宥穎空言主張其駕駛行為不構成「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云云,顯無可採。

㈣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鍾進財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對於系爭車輛自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復未確實督促約束原告邱宥穎之駕駛行為應符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原告鍾進財亦未能舉證明其對於原告邱宥穎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加以控管或為任何要求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有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認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自應擔負過失責任。被告以原告鍾進財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認應予處罰吊扣汽車牌照,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邱宥穎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原告鍾進財「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2人,核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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