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李明鴻
- 原告王瓏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14號 原 告 王瓏 上列原告因不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4年2月13日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 裁字第41號裁判先例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交通裁決機關所發未經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4年2月13日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提起本件訴訟。但原告所指不服之舉發通 知單,非裁決處分,對原告並不發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經本院以114年5月21日114年度交字第614號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裁決書字號,該裁定於同年5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 之居所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提出交通裁決書,依首開說明,原告就上開舉發通知單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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