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楊詠惠
- 當事人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744號 原 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振青 訴訟代理人 謝金全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5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OOO-OOOO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1日21時51分許,在台61線湖仔内 地磅站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年月21日逕行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 項規定,以114年5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第1次過磅時需歷時16秒,第2次過磅歷經8秒號誌即變綠燈,足見過磅系統對於同車前後二次從停 車後至核定穩定車重之判斷時間點明顯不一致。又第2次過 磅號誌轉為綠燈後,期間仍經歷2次不同數值轉變,地磅系 統相關訊息指示未有同步。且短時間連續2次過磅量測中, 屏幕前後出現顯示共6 種車重數值(37,400、38,360、38,400、38,460、38,500、38,560公斤),除38, 560外,均在 斟酌寬容值之限值内,被告竟以系爭車輛移動時之瞬間高峰值38,560公斤做為核定依據,有失公平,又該數值係車輛移動時所測得,不符合車輛完全靜置之要求。系爭車輛總重應該是38,490公斤,又有百分之10誤差容許,所以實際上可以載重38,500公斤,並未超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即35,000公斤,經地磅站測得總重為38,560公斤,即超重3,560公斤,已逾 百分之10寬容值達,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4,000元(計算式:10,000元+4x1,000=14,000)並無不當。其間雖測有37,400公斤等數重量,惟僅 有測得38,560公斤時有顯示「服務台領單」 ,自應以該數 值為停駛時測得之正確重量。本件超載資料表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採證時間亦在檢驗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内,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至原告第2次過磅測得之重量係該車離站 後再次過磅所測得數值,是否為違規當時實際重量容有疑義,無法據以認定免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2.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 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 ㈡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即第1次過磅時所測得之重量是否為實際 重量已非無疑: 1.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如下: ⑴21:51:38-46系爭車輛停車過磅,顯示屏幕重量37,400公斤 。 ⑵21:51:47-56系爭車輛停車過磅,顯示屏幕重量38,440公 斤。 ⑶21:51:55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開始行駛。 ⑷21:51:57以下顯示屏幕重量38,560公斤,服務台領單。 ⑸21:52:27系爭車輛駕駛人下車。 ⑹21:54:00系爭車輛駕駛人上車。 ⑺21:56:30系爭車輛第2次過磅,系爭車輛停車過磅,顯示屏幕 重量32,560公斤。 ⑻21:56:41系爭車輛停車過磅,顯示屏幕重量38,360公斤。 ⑼21:56:43系爭車輛停車過磅,顯示屏幕重量38,460公斤。 ⑽21:56:46號誌轉為綠燈。 ⑾21:56:53系爭車輛停車過磅,顯示屏幕重量38,500公斤。 ⑿21:57:01系爭車輛停車過磅,顯示屏幕重量38,460公斤合格離站。 2.過磅屏幕所顯示之重量會因系爭車輛是否已停妥,或檢測儀器仍在測量作業中而顯示不同重量浮動,如已測量完畢自會顯示最終重量並亮起綠燈,通知受測車輛可移動離站或領單。是以,系爭車輛停車過磅期間,屏幕顯示先後顯示不同重量,為正在進行測量作業中,非系統訊息有無同步之誤差。從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第1次過磅時,在 燈號仍紅燈之際,系爭車輛已開始行駛,起駛後屏幕才顯示重量38,560公斤服務台領單,是此測量重量38,560公斤是否受系爭車輛起駛影響,非無疑義。 3.系爭車輛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即35,000公斤,有車籍查詢可參(卷第95頁)。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有就總聯結 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者,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系爭車輛第2次過磅測量時,係在號誌轉為綠燈且屏幕顯示重量38,460公斤合格離站後方起駛,自不會因系爭車輛起駛移動 與否影響測得之重量。而測量使用之固定地秤,經濟部標準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最大秤重80噸,有效期限114年5月31日(卷第93頁),故此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則系爭車輛第2次過磅重量應以38,460公斤計。 4.綜上,系爭車輛於原處分時間即第1次過磅離站後3分鐘內再次過磅測得38,460公斤,雖無法還原或證明第1次過磅時之 重量,惟與第1次過磅時間相近,復排除測量中移動之因素 後,尚未達38,500公斤,則第1次過磅時系爭車輛總重是否 逾35,000公斤百分之10即38,500公斤,容有疑義。 5.另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法條用語係規定「『得』對 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非「應不予舉發」,究其意旨,乃已考量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容許於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寬限值內,賦予交通稽查人員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各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非謂超載重未達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均得免予舉發。惟原處分係以第1次過磅超重作為裁罰事實,此見違規時間及答辯狀 甚明(卷第55頁),則第2次過磅非原處分裁罰事實,是否 因重量在百分之10範圍內,且經裁量後處罰與否,毋庸贅述,復此說明。 六、從而,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測得之重量,從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於紅燈狀態起駛後方顯示38,560公斤,佐以第2次過磅測量之重量亦無相差甚鉅明顯超重之情形 ,尚難排除第1次測量之重量恐因系爭車輛起駛移動所致 。故第1次過磅重量38,560公斤之待證事項容有真偽不明之 狀態。則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依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已非無疑。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黃怡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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