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吳明鴻
- 法定代理人王銘德
- 原告林仕峰
-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916號 原 告 林仕峰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6時28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號騎樓(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騎樓停 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4年6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未有禁止停車標示,且原告已儘量靠邊停放並無妨礙行人通行之虞,故與舉發違反法條不符。另舉發違規事實為「在騎樓停車」與被告113年12月9日發布的新聞稿114年 起開放騎樓停放機車相違背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113年12月18日南市交停工字第1132569177號公告(下 稱被告113年12月18日公告)事項:「一、本市騎樓地符合 下列條件者,得沿騎樓地外緣向內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機慢車於騎樓地,並以一排為限。」依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係熄火斜向停放在系爭地點前騎樓地,並未以前開公告所示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車,且停放於騎樓地轉角處所,顯已妨礙行人通行空間。故原告前揭時間停放系爭車輛之騎樓地轉角處所,顯與被告公告騎樓地得停車之方式、位置不符,則原告確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將系爭車輛「在騎樓停車」乙事,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 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114年5月29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40348378號函(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114年6月1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40372909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113年12月18日公告(見 本院卷第63頁)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Google 街景圖(見本院卷第67頁)、門牌地址定位查詢(見本院卷第69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依被告113年12月18日公告,騎樓可開放停放機車 ,且其已儘量靠邊停放並無妨礙行人通行等語。惟自卷附採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65、66頁),可見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系爭地點騎樓與相鄰房屋騎樓相連,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屬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人行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確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又查被告113年12月18日公告(見本院卷第63頁)係臺南市政府依據道交條例第90條之3及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授權,基於 職權而另行訂立機慢車停放騎樓之規範。然原告停車行為縱使符合該公告第1項第2、3點之要件(即未經本局設置禁止 停車標誌標線、公告或核准禁止停車;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起算一點五公尺應保留行人通行空間,並應留設行人、機慢車進出空間),仍須就現場客觀環境整體通行情況,綜合判斷是否對該處行人往來造成妨礙,即符合該公告第1項第1點之要件,於不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下,始可認屬該公告允許之停車行為。但觀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66頁),並比對Google現場街景地圖(參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騎樓位在公園南路及西華街路口轉角,其兩側分別銜接公園南路及西華街上之行人穿越道,而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處之方式及位置,已阻礙公園南路及西華街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通行系爭地點騎樓之動線。故原告之停車行為,不僅與被告113年12月18日公告第1項第1點規定有違,亦違反道交條例第90條之3規定意旨。因此,原告主張其停車行為符合被告113年12月18 日公告允許騎樓停車之要件,為合法停車等語,顯無理由。㈡綜上,原告確有上開「在騎樓停車」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法 官 吳明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㈠第3條第3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㈡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㈢第90條之3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㈡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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