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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顏珮珊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巡簡字第20號

原告
潘春梅(即潘志堅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臺東縣政府
代表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本院114年度巡簡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並非具有當事人地位者,均得對判決提起上訴。須當事人因敗訴判決之結果,主張侵害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始得對判決表示不服提出上訴,其理甚明,此即所謂之「上訴利益」。若上訴人提起上訴,無上訴利益,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50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巡簡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故原判決主文「撤銷訴願決定」部分,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另關於「撤銷原處分」之請求部分,原判決業已敘明「……應將訴願決定撤銷,另由訴願機關即環境部重為適法之訴願決定。至於原處分是否違法,則併由訴願機關另為複核認定,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詳原判決第7頁),故原判決並未認定「撤銷原處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即此部分並未認定上訴人敗訴,即無侵害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可言,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無上訴利益,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巡簡字第2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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