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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簡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藥事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楊詠惠
  • 法定代理人
    莊惠博、李翠鳳

  • 原告
    信隆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200號 原 告 信隆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莊惠博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吳坤憲 王怡方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14年9月15日府法濟字第11412403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1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15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見藥事法第99條規定甚明。故依藥事法裁處罰鍰不服時,須先申請復核,且於不服復核時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顯係將復核規範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分別以南市衛食藥字第110 0000000A、0000000000B裁處書各裁處原告信隆藥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隆公司)、原告莊惠博新臺幣(下同)12萬元、12萬元(下合稱原處分),原處分在110年5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可考(卷第121、125頁),因此原告申請復核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110年5月22日起算至110年6月5 日週六為15日,順延至110年6月7日週一屆至。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以訴願書形式表示不服(卷第127至129頁)。被告以110年10月28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00189280號函,以原告申 復逾期不符程序駁回之(卷第141頁,下稱復核決定)。原 告信隆公司嗣於114年7月4日以訴願狀提起訴願;並自陳自 收到復核決定後逾1年始提起訴願等語(卷第145、146、251頁),是原告信隆公司亦已逾越訴願期間。原告固主張係不知道程序才會逾期云云(卷第251頁),惟原處分裁處書繳 納地點及注意事項欄位已載明「二、受處分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時,應於裁處書送達15日內,以書面向本局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1次為限;若再不服復核時,應於復核決定公 文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檢附本裁處書影本及訴願書逕送本局」等語(卷第120、124頁);復核決定說明則記載「四、不服本案復核時,應於復核決定公文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檢附本裁處書影本及訴願書逕送本局」等語(卷第141頁) 。均已明確揭示救濟期間及程序。故原告均逾期提起復核,原告信隆公司復逾期提起訴願,嗣再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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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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