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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音儀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134號

原告
李榮元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0日21時21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4年8月21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退縮騎樓空間不是實際上的騎樓,只是建築或都市計畫單位畫出來之預定地,故非道路之一部。交通單位在退縮騎樓空間設置標誌即可開罰,欠缺法律依據,該標誌設置混淆建築管制與交通管制缺乏正當性。系爭地點實際為未供通行之退縮空間,無法構成道交條例所稱之道路或人行道,該空間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且無行人動線連接,並非供公眾通行之場所。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依現場狀況及實務見解,並不符合法律構成要件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依據被告113年7月2日南市交停工字第1130928887號函所檢附「新營區新進路臺鹽倉庫旁路邊停車格位調整」現勘紀錄(下稱系爭現勘紀錄),確認系爭地點為依建築規定留設之騎樓退縮地,並設置「退縮騎樓空間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已足使駕駛人辨識並遵守。故原告前揭時間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確有系爭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

①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②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規則) 第7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其限制條件得以附牌說明之。設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得免設之。本標誌為藍底、紅邊、紅色交叉形圖案。」。

4.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且系爭地點設置有「禁26」禁止臨時停車標誌(附牌「退縮騎樓空間禁止臨時停車」,下稱系爭標誌)乙節,有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4年8月11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40507715號函(本院卷第53至54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至58頁)、系爭現勘紀錄(本院卷第59至61頁)等在卷可查。本院細究上開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清楚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在系爭標誌右側延伸線範圍以內之處,且系爭車輛車牌清晰可辨,且系爭車輛呈現四輪皆已回正、車尾燈、警示燈皆未亮起,系爭車輛顯已處於熄火之狀態,足認系爭車輛當時非「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自非「臨時停車」行為,而已屬「停車」行為甚明。既然系爭地點依據系爭標誌而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故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有系爭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是以原告以系爭地點屬私人所有、不具公用地役關係要件為由主張系爭地點非屬道路,即難認有據。

2.依據系爭地點之照片,該處與道路連接,筆直寬闊,並未設有明顯障礙或圍籬、標示將該處與劃設停車格之路緣、車道明顯區隔,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通行於其上,依據前引之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與一般不欲開放通行之私人土地已然有別,自可認屬於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況且,系爭現勘紀錄記載確認該處為依(75)南建局使字第1006號使用執照留設之騎樓退縮地,而騎樓本屬於公眾通行之處所,該處使用執照核發迄今已約數十年,並非尚未完工封閉狀態,原告主張該處是預定地尚未開放通行,亦與上開照片所呈現之客觀現狀不同,亦無可採。又系爭地點既然為道路之一部,且已經主管機關於其上設置「禁26」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該處即不得停車。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勢將影響往來該處之通行路線,致使行人必須繞過系爭車輛停車位置而行走,顯然妨礙行人用路時之交通安全、秩序及暢通。

3.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系爭標誌之管制,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系爭地點已設有系爭標誌禁止臨時停車,已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系爭地點不得停放車輛,原告竟無視該告示,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裁罰。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9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音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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