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242號
- 原告
- 鄭婉屏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YTB404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前金區光復三街與河東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 BYTB4047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5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8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YTB404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起訴狀附件3照片及管理員證詞可證,系爭車輛旁停放之機車位置為大樓之水溝蓋,並非停車格或有劃線之區域,違規併排車輛應為機車,而非系爭車輛;且依交通法規規定水溝蓋上禁止停車,依法應予以拖吊,但員警當下卻沒有正確判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相片可知,系爭車輛係熄火停放於高雄市前金區光復三街與河東路,停放位置已佔據車道一半,且未見駕駛人在場或周遭附近。又系爭車輛右側停放一輛普通重機車,且該機車後車輪停放放於柏油鋪設之一般道路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符合交通部 108年06月26日交路字第1085007741 號函圖例七併排停車態樣,則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係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參見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則是否併排停車係依停車之事實狀態為論定,如停車之狀態事實,倘構成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之情,即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
㈡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固提出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車輛入出場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7月22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471630500號書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10月1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4723599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57至65頁、第71至75頁)等資料為佐;然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方式為靠路面右方邊側平行路面停放,其右側相鄰路面排水溝渠以及騎樓,有一台機車係以與系爭車輛平行惟反方向方式停放於系爭車輛右方排水溝渠上方。依據內政部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二章「道路橫斷面設計」內容可知,市區道路橫斷面之構成包含車道、人行道、路肩、交通島、路邊停車帶、公共設施帶、排水設施、地下管線等設施,是以,屬於排水設施之溝渠與車道乃分屬不同之組成設施,難以逕認該機車係停放於車道上。再參酌交通部研商「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所公布之圖例5及圖例8(本院卷第79頁),乃一台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另一台車輛停放於車道上,且兩台車平行停放,該2例圖例下方說明表示停放於車道上之車輛不算併排停車,依個案具體違規事實援引適當條款舉發;再參以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及交通部108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不論道路停車格內是否實際有車(汽車或機車),亦或者2輛以上車輛同時於車道範圍併排停放,致車身有占據車道情形,影響其他行駛中汽機車通行,均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可知併排停車之構成,應限於2輛以上車輛同時於車道範圍併排停放為限。是以,系爭車輛旁之機車並非停放於車道上之車輛,被告遽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機車旁即該當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處罰,尚嫌速斷。
㈢承上,本件依採證照片內容尚難遽謂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方式已該當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未查,逕以原告有「併排停車」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