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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蔡牧玨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278號

原告
翁暐宭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段○○○0000000號燈桿)處時(下稱違規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91公里)」之違規,為警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等規定,於114年9月1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地點為閘道出口屬於高速公路,遭拍攝當時道路上並無告示牌,警方舉證設立臨時告示牌時間為早上9時49分8秒,而系爭車輛被舉發照片為早上10時46分,顯然舉證時間與拍攝當下時間不符,無法證明10時46分時告示牌還在。另原告車輛當時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完全無法看到平面道路之臨時告示牌,未設置規定之速限標誌與警52告示牌告知駕駛人行車速度與提醒警示標誌。另於當庭陳稱其確實有超速行為,但速限標誌須高於120公分。下交流道我要往右切一定會加速,放告示牌也有視線死角,沒有辦法看到。我認為速限標誌未依法設置,縱然我有違規,也要依法取締,其高度不足1.2公尺就是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該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相距約242.6公尺(警52距離員警測速位置為132公尺,員警測速位置距離原告違規地點110.6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取締執法路段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再查,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LTI、主機型號:TruCAM Ⅱ、主機器號:TC010767,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4年3月20日,有效期限:115年3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4年6月26日,尚在該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且該儀器係由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其所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是依本件施測之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18條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20公分至2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

㈡經查,現場照片顯示時間為114年6月26日9時49分(本院卷第75頁),核與原告違規時點114年6月26日10時46分時間相近,足認該現場照片為原告違規時之現況,應堪採信。依道交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標誌設置之高度,既僅係以下緣距離路面邊緣之頂點120公分至210公分為「原則」,則舉發機關自仍得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次查本件警52標誌設置之高度,依舉發機關測量結果為162公分,限5標誌設置之高度為107公分,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5年3月12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50157329號函暨測量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139頁),是以,縱使本件限5標誌之高度未高於120公分至210公分,然其設置高度仍足以使用路人清楚辨識,並無遭受遮蔽之情形,要難僅以高度為由而認不生規制效力。況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原告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既要駕駛系爭車輛上路,理應知悉對於各路段之速限隨時注意並遵守,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院尚難僅憑限5標誌設置高度不足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復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5年2月25日南管字第1150009516號函覆略以:「經查旨案違規地點非屬匝道範圍,另該處匝道與市區道路分界示意圖…。」,匝道係以實體鼻端(護欄)作為匝道與市區道路之分界點,有該函及GOOGLE街景示意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115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速之地點屬於一般道路無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匝道並非一般道路云云,不足採信。

㈣再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8月12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40471541號函、採證照片、違規取締示意圖、警52及限5標誌設置照片等以觀(本院卷第67-69、73-75頁),足見警52取締標誌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相距242.6公尺(110.6+132)。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處下方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則本件是否因原告於行駛過程超速41公里,而無法注意該「警52」標誌,又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應注意該「警52」、「限5」標誌,自不能以有視線死角、沒辦法看到等為由主張該「警52」、「限5」標誌設置有疑,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㈤另依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73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6/26/2025、時間:10:46:02、地點:仁德區高速一街一段271945號燈桿(南往北),速限:50km/h、車速:91km/h、序號:TC010767、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 Ⅱ、器號:TC010767、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4年3月20日、有效期限:115年3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堪予採信,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91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㈥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客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則原告主張自己是在10時46分被檢舉,而員警告示牌設置時間為9時49分,舉發機關無法證明10時46分許測速告示牌還在等語,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91公里)」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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