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蔡牧玨
- 法定代理人王銘德
- 原告李慧綸
-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419號 原 告 李慧綸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為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另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除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外,另有起訴狀誤載為「告訴狀、告訴人即受刑人」 ,亦未記載「訴之聲明」、「被告及其代表人」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4年11月11日送達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女子監獄由原告親自簽收在案,有送達證書1紙(本 院卷第35頁)附卷足憑。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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