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70號
- 原告
- 強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怡礽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 訴訟代理人
-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VXB221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4時18分許,由訴外人李旺修駕駛,在國道1號北向280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2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VXB221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前1日載貨完,經田寮北過磅過磅,重量顯示26.5多公噸,並未超載。隔日在新營地磅站卻被開罰超載28.1公噸,請員警會同前往另一地磅站被拒。而後逕自駕駛系爭貨車開往員林地磅站秤重,顯示為未超載,期間無下交流道卸貨,油水消耗量也不可能有如此大差異,可否推斷新營地磅站當日有誤差問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新營地磅站固定地秤(下稱系爭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且於有效期限內,檢測結果之準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系爭貨車經核定之總重量為25公噸,經以系爭地秤現場秤重,秤得之總重量為28.1公噸,有超載3.1公噸之違規。原告於發車前即應遵守總重量之限制,或注意不同地秤間可能有誤差之情形存在,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而致使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9條之2第1、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二)經查:
1.系爭貨車經核定之載運總重量為25公噸,有該貨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而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時日發現系爭貨車載運貨櫃行經新營地磅站,以系爭地秤過磅總重量為28.1公噸,超載3.1公噸而予以舉發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8998號函、新營地磅站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至57、61頁)可佐。足認系爭貨車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情事。
2.又系爭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東本、型號:EX-2001、器號:AWRE01526、最大秤量:80公噸、最小秤量:400公斤、檢定合格單號碼:E0BC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7月16日、有效期限114年7月31日、器具經檢定在法定公差內)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113年7月17日出具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本院卷第59頁)存卷足憑。足徵於前揭秤重當時,系爭地秤仍在合格有效期限內,而系爭車輛經秤得之總重量28.1公噸,在系爭地秤之可秤量範圍內,是以系爭地秤秤量,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故系爭貨車共超載3.1公噸(28.1-25=3.1),應裁處罰鍰金額為1萬4,000元(1萬元+4×1,000元=1萬4,000元)。
3.原告固質疑系爭地秤驗證資料之準確性,並提出員林地磅站地秤之秤重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本院卷第17頁)佐證。然依原告所述,其前1日在田寮北過磅之重量約為26.5多公噸,隔日在員林地磅站過磅之重量為27.43公噸,顯然原告於田寮北過磅後,有再增加系爭貨車之載運重量。至於原告於系爭地秤秤重後,又自行至員林地磅站秤重,重量少約0.67公噸,然此期間油水消耗多少?駕駛人於秤重前是否有卸貨,並無相關證據得以佐證。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地秤有不合規定無法正確檢驗重量之相關證據,自難逕為推翻系爭地秤之秤重正確性。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