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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顏珮珊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70號

原告
強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怡礽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VXB221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4時18分許,由訴外人李旺修駕駛,在國道1號北向280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2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VXB221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前1日載貨完,經田寮北過磅過磅,重量顯示26.5多公噸,並未超載。隔日在新營地磅站卻被開罰超載28.1公噸,請員警會同前往另一地磅站被拒。而後逕自駕駛系爭貨車開往員林地磅站秤重,顯示為未超載,期間無下交流道卸貨,油水消耗量也不可能有如此大差異,可否推斷新營地磅站當日有誤差問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新營地磅站固定地秤(下稱系爭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且於有效期限內,檢測結果之準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系爭貨車經核定之總重量為25公噸,經以系爭地秤現場秤重,秤得之總重量為28.1公噸,有超載3.1公噸之違規。原告於發車前即應遵守總重量之限制,或注意不同地秤間可能有誤差之情形存在,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而致使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9條之2第1、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二)經查:

1.系爭貨車經核定之載運總重量為25公噸,有該貨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而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時日發現系爭貨車載運貨櫃行經新營地磅站,以系爭地秤過磅總重量為28.1公噸,超載3.1公噸而予以舉發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8998號函、新營地磅站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至57、61頁)可佐。足認系爭貨車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情事。

2.又系爭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東本、型號:EX-2001、器號:AWRE01526、最大秤量:80公噸、最小秤量:400公斤、檢定合格單號碼:E0BC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7月16日、有效期限114年7月31日、器具經檢定在法定公差內)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113年7月17日出具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本院卷第59頁)存卷足憑。足徵於前揭秤重當時,系爭地秤仍在合格有效期限內,而系爭車輛經秤得之總重量28.1公噸,在系爭地秤之可秤量範圍內,是以系爭地秤秤量,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故系爭貨車共超載3.1公噸(28.1-25=3.1),應裁處罰鍰金額為1萬4,000元(1萬元+4×1,000元=1萬4,000元)。

3.原告固質疑系爭地秤驗證資料之準確性,並提出員林地磅站地秤之秤重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本院卷第17頁)佐證。然依原告所述,其前1日在田寮北過磅之重量約為26.5多公噸,隔日在員林地磅站過磅之重量為27.43公噸,顯然原告於田寮北過磅後,有再增加系爭貨車之載運重量。至於原告於系爭地秤秤重後,又自行至員林地磅站秤重,重量少約0.67公噸,然此期間油水消耗多少?駕駛人於秤重前是否有卸貨,並無相關證據得以佐證。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地秤有不合規定無法正確檢驗重量之相關證據,自難逕為推翻系爭地秤之秤重正確性。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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