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57號
- 原告
- 徐譽嘉
- 原告
- 張芮云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 訴訟代理人
-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T00000000、78-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徐譽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張芮云),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4時39分許,在台9線419.5公里(北上)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114年3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T00000000、78-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徐譽嘉「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原告張芮云「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被告114年2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1140305287號函第2頁、說明四:「舉發單位員警於違規地點執行測速勤務,警52標誌設置於測速儀位置前方約400公尺處」,然系爭地點非高速公路亦非快速道路應於300至1,000公尺間設置,行政執法機關本應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徵字第4號裁定意旨辦理,本案舉發機關此類之執法作為,豈不是明顯無視法律程序規定之行政恣意行為?舉發機關其違反法令程序所取得之舉發原告證據,應不得為被告據以裁罰之根據;查系爭地點路段非為經過市區路段,前後亦無重要橋樑、景點、設施,速限卻標示為60公里/小時,明顯低於一般省公路70公里/小時速限,又主管機關於台9線423.5公里處設有限速70公里標誌後竟於419.68公里處再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下稱「警52標誌」)及限速60公里標誌(下稱系爭標誌),該速限明顯變更,舉發機關選址於此陷阱路段執法,取締超速違規,此設置顯有不當,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4年1月20日武警交字第1140000540號、114年2月19日武警交字第1140001872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地點非高速公路亦非快速道路應於300至1,000公尺間設置,舉發機關執法作為豈不是明顯無視法律程序規定之行政恣意行為等語。惟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徐譽嘉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乙節,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8、70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72、7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警52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標字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相關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93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按執法機關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器對於汽車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距離範圍設置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其舉發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舉發合法要件,並不因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而影響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此為最高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應以「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而非「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與「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之距離。查系爭地點速限為60公里,「警52標誌」係設置於台9線419.68公里(北上)處乙節,有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及「警52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標字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查;而原告本件違規時之時速為110公里,地點則為台9線419.5公里(北上)處,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本件「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原告違規時之時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等情,均可認定屬實。原告雖主張「警52標誌」與雷達測速儀位置相距400公尺不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徵字第4號裁定等語,顯有誤會,尚難採納。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地點速限明顯變更,此設置顯有不當等語。惟按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在系爭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如認為系爭地點交通標誌、標線之佈設,有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及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地點標誌、標線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原告即有遵守之義務。況系爭地點速限為60公里,有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及「警52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標字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查,且最高速限標誌及速度限制標字「60」清晰可辨,足使駕駛人知悉系爭地點速度限制為60公里,原告持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有遵守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地點速限明顯變更、設置不當等語,並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徐譽嘉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原告張芮云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均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㈠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㈢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㈣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