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3號
- 原告
- 陳俊宇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 訴訟代理人
-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ZHC3242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陳○○),行經國道3號北向335.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速限110公里,行速97公里)」之違規,經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12月2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HC3242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雖然行駛內側車道未達最高速限,但從影片5:03:45至48可看出原告有超中線車道的其他車輛,當下已執行超車,符合超車車道用途,因發現警方於系爭路段進行測速違規取締,基於行車安全及避免因儀表誤差超速,未將車速立即提升至最高速限,被告未審慎區分行為目的與車速限制之適用條件,片面將原告行為裁定為違規,缺乏合理依據,亦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系爭違規路段小型車行車速限定為110公里,舉發單位依規定於違規地點前方約422公尺處設置有三角型照相機「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1面(警52告示牌位於國道3號北向335.722公里,原告違規地點位於國道3號335.3公里,相距422公尺,測距49.7公尺),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9685、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13年4月12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10月4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未依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情事。另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內側車道迎面駛來,影片可觀察到原告前方均無車輛行駛,原告並無不能加速行駛之情事(原告前方相當長之距離皆沒有車輛阻擋原告加速及超車)。由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該路段車流順暢,並無道路施工或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事,系爭車輛前方均無其他車輛行駛內側車道,中線車道亦無車輛並行,顯可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詎原告未遵守上開規定,反以每小時僅97公里,未達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車速持續行駛內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毫無阻礙且順暢之情形,未以最高速限,亦非為超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行為,嚴重妨害其他內側車道用路人之使用路權,業已構成首揭規定處罰要件至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按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內容,可知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以及各該車道而為駕駛,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在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於其他車道,藉以維持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又高速公路使用規定,乃依據大小型車種以及快慢速車輛,應分道行駛之原則而訂定,前揭立法之目的乃為促進國道車流之穩定及行車安全,特別提醒用路人「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快車道」、「慢速車應行駛外側車道」、「切勿占用內側車道影響交通順暢」等觀念,一般駕駛人及用路人均應知曉並遵守。且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係相對於該款本文所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而言,意指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無庸於超車後立即切換回原行駛車道,並非意指駕駛人「得」自由選擇於內側車道之行駛車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48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原則上即係超車道,並非係供駕駛人得以無條件長時間占用行駛之車道,駕駛人如自認無法達到或保持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之狀態,自不應任意占用內側車道行駛,以確保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壅塞之情形。倘駕駛人因車距或其他因素而無法確保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本應注意適時變換車道,以避免因長時間占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而造成內側車道車輛遲滯之情事發生。
㈢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檔案名稱:4(影片全長:5秒)時間:0000-00-0 0:03:40PM — 5:03:51PM可見內側車道車輛前方均無車輛。於5:03:45,內側車道車輛與中線車道第二台車併行,於5:03:48,內側車道車輛已超越中線車道第二台車。(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9-80、55-57、83-87頁)。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時,其同車道前方並無車輛行駛,車流順暢,並無不能加速行駛等情,是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速限110公里,行速97公里)」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故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又觀諸本件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日期:10/04/2024、時間:17:03:50、地點:國道3號北向335.3公里、速限110km/h、車速:97km/h、序號:TC009685、合格證號:J0GB0000000。而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II、器號:TC009685、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4月12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4月12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9頁)。可認舉發機關該時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且於有效期限內之法定度量衡器。則以雷射測速儀測速採證,認定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之時速為每小時97公里,其公正性及正確性,自堪憑採。
㈤另查,國道3號北向338.9公里處設有速限110公里之標誌牌,此有現場相片1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此速限標誌牌面清晰可見,未見有何經遮蔽導致駕駛人無法辨識之情形。由此可知此路段是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路段,而原告僅以每小時97公里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揆諸前揭說明,足以認定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
㈥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其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法規,如無法達到或保持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即不應任意占用,以確保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壅塞。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交通無壅塞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非為超車而行駛於內側車道,同路段之中線車道亦非無足夠空間供原告變換車道行駛,竟疏未注意,僅以時速97公里之速度行駛,遠低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容許之最高速限即時速110公里,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依法處罰。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速限110公里,行速97公里)」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