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黃姿育
- 法定代理人張淑娟
- 原告謝育燐即得力工程行
-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469號 原 告 謝育燐即得力工程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HPB71304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交裁字第32-BHPB71304號裁決書業於114年1月3日送 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9頁) ,惟原告遲至114年4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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