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41號
- 原告
- 黃薪芸
- 訴訟代理人
- 莊智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 訴訟代理人
-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N708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永康區新民街13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碰撞路旁停放機車,致使車輛明顯受損(無人受傷;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因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4月2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HN708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駕駛執照限於限於114年5月23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駕駛執照吊(註)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聚餐飲酒結束後,有服用安眠藥物助眠,產生夢遊之無意識狀態,原告主觀上並無酒後駕車之故意、過失,對於酒後駕車肇事毫無記憶,客觀上亦與被撞擊之機車車主達成和解,並未逃避責任,被告未就有利原告之情事調查,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事發當下非處於夢遊狀態,且有酒後駕車之故意、過失,僅憑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即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被告據此所作成之原處分顯非適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於1時20分許碰撞路旁停放之五輛機車,致使車輛明顯受損,並經訴外人報案,員警到場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而員警於案發當時,係以器號:A212057號呼氣酒精測試器,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經儀器取樣完成測試數值為每公升0.89毫克,又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12年11月20日(誤載為113年5月28日,應予更正)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合格證書編號:J0JA0000000,有效期限:113年11月30日。本件原告之違規測試時間為113年4月28日,尚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情事。再者,原告於108年7月6日即曾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是原告於道交條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10年內確實已有2次之酒駕違規行為(108年7月6日、113年4月28日)甚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⑶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有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3-15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擦撞路旁停放機車後,員警接獲訴外人報案到場,並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原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有於113年4月27日晚間8時許,與友人聚餐飲酒(警卷第10頁);結束後返家時即當日凌晨0時20分許,原告走路已有點顛簸、不穩之情況,足認原告於返家時已呈現醉酒狀態,復於當日1時38分許,原告自住家離開時,走路搖擺晃動、略有不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154頁),足認原告確實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至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均主張因服用安眠藥導致夢遊而產生無意識行為云云,惟上開安眠藥物之副作用僅係一般性說明,非屬原告行為時之意識狀態所為之個案鑑定,無從憑此逕自認定原告於行為時已處於夢遊狀態。依原告於另案刑事審理陳稱:伊先前服用了3年相同安眠藥,均未發生夢遊問題。當天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附近停車場,走出家門後,會經過1個停車場,穿越該停車場,才會到達實際停放系爭車輛之停車場。從該停車場到事發地點有經過1條路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卷第78頁),足認原告過往長期服用相同藥物,未曾發生過夢遊情形,且原告自其住處離開尚能辨識方向位置,步行穿越1個停車場順利抵達停放系爭車輛位置,發動系爭車輛行駛上路,駕車時亦清楚認知到經過1條道路方至事發地點,則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時難認有何無自主意識之狀態,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因服用安眠藥物而產生夢遊之情形,原告及訴訟代理人上開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次查,原告前曾於108年7月6日21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大順街與大吉街路口時,為警攔查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每公升0.7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736號為緩起訴處分及被告裁處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有上開108年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在卷可佐。詎原告復於113年4月28日1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時,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89毫克,自屬10年內第2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情形,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及訴訟代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顯非適法,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原處分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駕駛執照吊(註)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觀其文義應屬觀念通知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然此等應認僅為教示之通知,尚未發生規制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