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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林婉昀
  •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 當事人
    莊明憲即金星環球流通實業社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691號 原 告 莊明憲即金星環球流通實業社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前鎮區廣東三街2 號1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5401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9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處(下稱系爭路段),駕駛車牌號碼之BQN-0559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而於114年1月7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4年4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5401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案發當日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系爭路段,因民眾報案而遭警方舉發,惟系爭路段並非紅線區域、彎道、交叉口或其他依據法令公告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且現場並無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或其他相關設施,該處通行寬敞,原告之停車行為並未阻礙其他車輛進出,亦未對交通造成實質妨礙。被告僅因民眾報案即逕行裁罰,卻未提出原告具有「顯有妨礙通行」之客觀證據佐證,處分程序及內容顯有瑕疵,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亦欠缺具體明確處罰依據,而屬違法行政處分。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本案係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查看,報案人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其所營運之工廠正前方門口,影響該址人、車出入。且系爭路段為雙黃實線雙向車道,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橫停於系爭路段,已占據將近2分之1車道,形成道路障礙,致其他車輛須跨越該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以繞越系爭車輛,顯阻礙其他人、車通行,違規事實明確。即便系爭路段未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亦無礙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車籍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7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652800號函暨檢送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示禁止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在道路任意停放車輛造成交通秩序紊亂,藉以維護交通順暢及往來人車之安全。惟相較於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或劃設禁止停車紅色實線之情形,本條款另以「顯有妨礙」為概括規定,文義尚非明確,則其認定,自須參酌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往來車流量大小及其他人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依具體個案情形予以綜合判斷,尚不得以行為人一己之主觀感受或認知為判斷基準。又用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無論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等,即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其為公有土地或私設巷道,尚非所問,如於該處所停車而顯然造成往來人、車通行之安全者,仍應受本條款規定處罰。 (三)原告固辯稱其停車行為並未阻礙其他車輛進出,亦未對交通造成實質妨礙等語,惟經檢視原處分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75頁),其上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確係位於報案人 所營運之工廠大門口正前方之道路上,經員警接獲通報到場拍攝照片時間係晚間19時3分至19時6分間,當時報案人之工廠鐵門業已升起,其內燈火通明,而系爭車輛之車身橫亙於工廠鐵門正前方,顯已阻礙該址人、車出入;又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乃位於該工廠前方道路上,旁側路面清楚劃設雙黃實線,系爭路段既為雙黃實線雙向車道,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明顯已佔據系爭路段單側車道逾2分之1之平面寬度,使該路面所餘路幅,雖足供機車通行,惟顯然不足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過,勢必侵越對向車道方能前行,客觀上已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故仍難謂可通行無阻。是原告於系爭路段停放車輛,係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不以有無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而受影響,原告是項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憑。再原告另主張其於案發當時僅係臨停該處等語,然參諸原處分之採證照片,明確顯示承辦員警到場拍攝採證照片過程,系爭車輛其上空無一人、前後車門均未開啟、左右側後照鏡皆已收折、四輪皆已回正、前後車燈均未亮起等情(本院卷第71-75頁);況依前 述本案承辦員警係於執勤時接獲民眾致電報案,方到場確認並拍攝現場採證照片,而員警到場拍攝照片時間係晚間19時3分至19時6分間,由此可認至少自承辦員警接獲民眾致電報案後前往現場,截至完成上述採證拍照完畢前,原告均未置身於現場週遭,否則焉有本案舉發情事發生?由此益徵原告辯稱其僅係臨停於系爭路段,並未造成他人受有影響等語,亦無足採。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二)道交條例: 1.第3條第1款:「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2.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李虹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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