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726號
- 原告
- 高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何晉昌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牌)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6日9時08分許,未懸掛牌照停放於高雄市○○○路○○街○○○○○路○000000號路邊停車格內(下稱系爭處所),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看後,確認系爭車牌已於112年8月29日因逾期未檢驗而經註銷,而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5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上開裁處內容有關罰鍰金額部分(將5400元更正為3600元),並以原處分送達原告,故本院審理標的自應為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先予敘明。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係第三人楊坤龍,楊坤龍於110年5月19日自備系爭車輛向原告申請靠行,並領用由原告請領之系爭車牌,將之懸掛於系爭車輛使用,楊坤龍於112年12月6日將系爭車牌繳回予原告,並聯絡回收廠拖走系爭車輛辦理報廢。因系爭車輛非屬原告所有,且案發當時係由楊坤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處所,本案違規行為核與原告無涉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指「汽車所有人」係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非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無從歸責他人。由於原告乃系爭車牌之登記名義人,且系爭車輛前因逾期檢驗,而經被告於112年8月2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809P0096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自112年8月29日起註銷系爭車牌(下稱另案裁決書),惟系爭車輛確有未懸掛車牌於案發日停放於系爭處所之違規行為,更正後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於如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情節,有更正後之裁決書(本院卷第9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114年6月20日高市警鼓交字第11472064500號函暨檢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案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67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乃楊坤龍,原告係因靠行關係,而將系爭車牌交予楊坤龍使用,本案違規停車行為與其無涉等語,惟查:
1.按道交條例第12條原無第4項之規定,係於104年5月20日修正所新增,當初提案修正要旨以「實務上常見上述車輛停放路邊而無法處理,惟在道路範圍內,並非使用合法之牌照,已具可罰性,否則使用非合法之牌照車輛長期佔據停車格或道路,業已損及合法車輛之權益」(參照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9期院會紀錄)。而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然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另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所可比擬,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不啻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觀諸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卻停放在系爭處所,顯已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而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無誤。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條文所指『汽車所有人』究係指監理所登記之車主或係民法上之所有權人,雖未明文規定,惟按裁罰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時間及人力之短絀,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沉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登記之汽車所有權人稱其非汽車所有人,否則無異於要求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須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人移轉予他人,於調查確認後始得對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不利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因此,前揭規定之『汽車所有人』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
3.經檢視原告所提出與楊坤龍於110年5月19日間簽署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第1、2條明文記載略以:乙方(即楊坤龍)願以系爭車輛加入甲方公司(即原告)、行號使用甲方營業牌照(即行照1張、號牌2面)…。甲方將營業牌照車額,以甲方名義向監理機關申領計程車營業牌照(TDK-9265,即系爭車牌)牌照兩面懸掛於上開之車身,行照乙枚交予乙方(本院卷第17頁)。自上開規定,明確可認原告與楊坤龍簽署上開契約時,即同意將系爭車牌交予楊坤龍懸掛於系爭車輛,任由楊坤龍全權使用,並藉此向楊坤龍收取靠行費用,自應就楊坤龍合法使用系爭車牌乙節負有相關監督責任。又被告前於112年1月31日已查悉系爭車輛具有逾期檢驗,而遭被告以另案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自112年8月29日起註銷系爭車牌,該處分亦於112年2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另案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1頁),益見原告於收受另案裁決書時即知悉由楊坤龍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具有上開違規事宜,致系爭車牌將於上開日期遭註銷乙情,原告身為系爭車牌之登記名義人,斯時其與楊坤龍之靠行契約關係既仍有效存在,原告自應主動向楊坤龍詢問此事,並積極索還系爭車牌,以避免系爭車牌因遭註銷後所衍生之違規情事。然依原告提出之汽車認領證明書,其上記載其與楊坤龍間之信託靠行關係係於112年12月6日方告終止,由楊坤龍領回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9頁),可見原告收受另案裁決書後,未就系爭車牌之控管施以積極作為,難認其已經相當注意義務,是系爭車牌既於原告與楊坤龍之靠行信託法律關係存在期間,即因楊坤龍逾期未檢驗系爭車輛之故而遭註銷,原告刻應要求楊坤龍儘速繳回系爭車牌,詎原告捨此不為,仍由任楊坤龍使用系爭車牌,自應就楊坤龍將系爭車牌拔除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處所之違規行為負責,被告據此作成更正後之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更正後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
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
領用牌照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
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三、使
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六、牌照吊扣期間
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八、
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九、報
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
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二、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
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
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