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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李音儀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960號

原告
呂長志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23時32分許,駕駛第三人陳介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林園區雙園大橋下橋處(往高雄方向,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無照)」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嗣經歸責程序,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於114年6月2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4年6月26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當時臨檢我有停車,叫我拿身分證給他看,後來沒有看,揮手叫我離開,我的車後面是警車,前面也是車,是警員揮手叫我走。我沒有喝酒,只是因為身體不舒服,又忘記拿藥要回去拿,才開走,警員就說我未受稽查。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舉發機關警員職務報告記載:職於114年3月7日與中芸所、港埔所及本所副所長陳志豪擔服22至(翌日)2時之局辦取締酒駕併自辦擴大臨檢勤務,於系爭路段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於23時29分港埔所同仁通報系爭車輛下雙園大橋後停駛於路邊疑似欲閃避警方取締酒駕,請執勤同仁加強攔查。待系爭車輛開至路檢點站,警方以明顯手勢指揮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出示證件,原告車窗搖下假意配合攔查,惟該車輛仍持續移動,警方便大聲喝令駕駛不要動,該名駕駛拒絕攔查趁機加速鑽車縫駕車逃逸,且過程中險撞本所副所長陳志豪,顯有拒檢、拒測之意圖,所幸當時無人員受傷,返所後警方依法予以製單告發,系爭車輛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

(二)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見前方有臨檢站,臨停於路邊。(後續警員有通報請前方執勤警員注意該車)」。另檢視執勤警員密錄器影像系爭車輛駕駛行經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時,執勤警員以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並提供證件,原告降下車窗表示有證件。警員請原告提供證件,並將車輛停於路邊。嗣原告準備駕車離去,警員多次大聲呼喊「先不要動!」並響哨示意。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以左切方式加速逃逸,逃逸過程險撞傷前方攔停警員(畫面可見警員並有拍窗示意原告停車)。

(三)另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及錄影可見,警員已架設警示燈、安全錐及酒測攔檢牌等相關臨檢站設施,並以縮減車道方式部署攔檢點,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對系爭路段為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於主觀上亦必然知悉,應配合停車受檢。依前揭說明,足認駕駛人當時即知警員設置酒測攔檢站正對其執行稽查任務又該警員係位於系爭車輛前方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但駕駛人拒絕攔查,並加速駛離,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

①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③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④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警察職權行使法:

①第6條第1項第1項第6款:「(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②第7條第1項第1、2、3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③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先停於系爭路段前之路邊,而後進入系爭路段之由警方防制危駕而擴大臨檢所設酒測攔檢站(該地點前方路段設有「酒測攔檢重點路段請配合勤務執行」),經警攔停並要求出示證件後,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遭警方逕行舉發有系爭違規行為,並經被告裁罰如原處分乙節,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51、5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7、49頁)、舉發機關114年5月19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472027500號函、114年8月8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473151400號函(本院卷第57、65頁)、警員工作紀錄簿(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至63頁)、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69頁)、勤務規劃表(本院卷第71頁)、採證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3至83頁),原告駕籍資料(本院卷第85頁)、本院就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91至95、98至129頁)等在卷可查,應可認為真實。

(三)細查上述警車行車紀錄器及警員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91至95、98至129頁),勘驗結果略以:

1.0000000行車紀錄器1、2

2.0000000密錄器

(四)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進入臨檢站時,警員有平舉指揮棒並攔停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亦有停下,並降下車窗接受盤查,警員亦要求原告提供證件,靠邊停車,原告雖然稱好,且手上有假意要拿證件之動作,惟旋即手握方向盤起駛,警員見狀吹哨、以言語制止,行為上有持續以手電筒照進系爭車輛車內、以手抓住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等表示持續盤查,制止系爭車輛離去之行為,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聽從警員指示逕行離去。是警員為攔停系爭車輛所為該一連串之言語及舉動,已經完整呈現攔停盤查系爭車輛之意思,一般駕駛人應均可知悉於警員上述攔停示意下應停車受檢。而原告當時行近執行取締酒駕之臨檢站,且後方警車及前方攔檢站警員均已經表明停車,拿出證件受檢之狀況下,原告停車、試圖拿證件之行為亦彰顯原告實際上已經明確接受到警員前揭示意停車受檢之舉措,原告卻不遵守警員指揮攔停完成應定攔檢盤查身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之受檢流程,逕行加速離去,足認其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五)原告固主張是警員揮手請其離去,或其當時因為身體不舒服才離去云云。惟警方已經以行為、言語表示攔停系爭車輛,並告知原告請其拿出證件,業已認定如前,並無任何原告所指稱警員示意其得以離去之言語或行為;另觀之上述勘驗之攔停過程,原告自始未向警員表示其身體不舒服情事,且原告之意識顯然可以言語、行為明確回應警員,故原告之行為外觀、意識均無異狀(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之圖47至52部分),顯然其當時之身體狀況並無客觀上已經不能配合警員攔停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上開客觀事證顯不相符,並無可採。原告雖自陳可提出醫院病歷資料證明其身體不舒服,但卻逾期未提出(本院卷第96頁),且依據前述勘驗系爭違規行為當時之情狀,原告之身體狀況既然未達不能配合警員指示攔檢之程度,則縱有不舒服情事亦無從作為原告逕行離去之正當理由,故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至實施酒測攔檢管制站,未依指示停車受檢而逕行逃逸之行為,確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故被告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程序均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80,000元,並依照道交條例第24條、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114年6月26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李音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影片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對應截圖 1 23:29:32- 23:29:45 警車行駛於路上。23:29:35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邊,停在路邊,嗣警車逐漸靠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仍持續停在路邊。 圖1至圖4 2 23:29:46- 23:30:04 23:29:46系爭車輛向左駛出路邊,警車持續緊跟在系爭車輛後方。23:29:56系爭車輛行駛至外側車道,道路前方隱約見有燈光,系爭車輛緩速行駛,不斷閃爍雙黃燈,警車持續緊跟在系爭車輛後方。 圖5至圖14 3 23:30:05- 23:30:15 系爭車輛持續顯示雙黃燈,且其先是向左跨越車道分隔線至內側車道行駛,旋即向右跨越車道分隔線至外側車道行駛,可見系爭車輛前方有臨檢站之警示閃光。警車持續緊跟系爭車輛。 圖15至圖20 4 23:30:40- 23:30:57 系爭地點設有臨檢站,系爭車輛前方有另一車輛(下稱A車)均停放在外側車道。警員正對系爭車輛攔檢中。23:30:43-45警員舉起指揮棒,旋即放下又舉起。23:30:46前車起駛,系爭車輛亦起駛往前,警員立刻伸手拍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並往前跟隨系爭車輛,右側警員亦上前伸手欲攔停系爭車輛,左前方警員則顯示以手電筒照射系爭車輛,並上前伸手欲抓住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略煞停一下隨即加油門往前行。又因前方尚有車輛,遂減速頓挫一下往左前方內經由前車與警員之空隙駛至內側車道加速駛離現場。 圖21 至圖 39
編號 影片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對應截圖 1 23:31:55- 23:32:09 警員透過通訊設備告知臨檢站之警員需攔停第2台車(即系爭車輛)。   2 23:32:10- 23:32:16 警員攔停前車,嗣揮動指揮棒並告知前車駕駛人,讓其先過。系爭車輛緊跟在前車後方。 圖40至圖 42 3 23:32:17- 23:32:29 警員朝後走向系爭車輛,並平舉指揮棒攔停系爭車輛。嗣警員與另一警員說這台。嗣另一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證件,原告回答有,另一警員請原告給予其證件,並請其將車停一下。警員伸出右手朝原告揮動,示意其等一下。另一警員再次告知原告,請其將證件交給警員,並將車停靠路邊。原告再次答好。 圖43至圖 49 4 23:32:30- 23:32:43 原告將手伸進衣服口袋假裝要拿證件,旋即手握方向盤起駛,其方向盤先向左轉,此時警員呼喊3次先不要動,並吹哨。原告握方向盤旋即向右轉一點,警員繼續呼喊「誒誒誒」並持續吹哨,另一警員則持手電筒照射系爭車輛。嗣原告再次向左,朝左前方前進,另一警員遂上前以手抓住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試圖使系爭車輛停下,並呼喊「你在幹嘛」,惟系爭車輛未停下,逕自朝左前方駛去並加速逃離。嗣警員未再上前追趕。 圖50 至圖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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