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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黃姿育
  • 法定代理人
    張耀輝

  • 原告
    黃馨瑩
  •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976號 原 告 黃馨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耀輝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 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起訴狀卻未依法載明欲起訴之被告及其代表人,且其亦未於起訴狀上為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6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1日具領,此有送達證書、郵件掛號具領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為憑(本院卷第6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郭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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