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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姿育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他字第7號

原告
安琳琳
被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00元,並應向本院繳納所墊付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向被告給付所預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

理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原告因與被告間醫療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地救字第5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於訴訟進行中,依原告之聲請,分別通知證人林家安、呂俊雄於113年11月21日及114年1月10日到庭作證。另依被告之聲請,通知證人盧宛君於114年1月10日到庭作證。證人盧宛君日旅費已由被告預納500元;證人林家安、呂俊雄日旅費則因原告准訴訟救助而暫由國庫墊付共1,000元之事實,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可佐(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4號卷第123至124、160至169、7、129、177、185頁),嗣上述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閱明無訛。上述原告因起訴原應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及為進行訴訟必要之證人日旅費共1,500元,均屬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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