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13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黃俐媛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114年度地停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13號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114年度地停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