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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菸害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顏珮珊黃姿育楊詠惠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36號

原告
台灣臉書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幼莓
代表人
Damian Yeo Guan Yao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孟穎律師
被告
嘉義縣政府
代表人
翁章梁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4年7月9日衛部法字第11300328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行政訴訟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13年7月2日、113年7月3日,在原告經營之Facebook、Instagram網路平台,分別查獲共計5處刊載販售類菸品(電子菸)產品或組合元件之網頁,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遂依菸害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開立113年8月23日府授衛企字第1130215354號裁處書,裁處總計罰鍰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應於處分書送達10日內刪除所有相關違規廣告訊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4年7月9日衛部法字第113003280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結論: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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