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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菸害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李明鴻李音儀蔡牧玨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85號

原告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訴訟代理人
施汝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心雅律師
被告
嘉義縣政府
代表人
翁章梁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執行網路監測時,發現原告所管理之Google搜尋平台,搜尋「電子煙」或「電子煙主機」等相關資訊,顯示指定菸品或其組合元件相關資訊,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認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4年5月15日以府授衛企字第114012861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萬元,並應於本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刪除所有相關違規廣告訊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14年10月31日以衛部法字第114001556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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