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6,97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姿育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8號

原告
王俊琪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原告
陳雪屏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日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瑞銘,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靜滿,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交通部令、行政訴訟委任狀㈠(見本院交字卷第25至33頁;本院巡交字卷第27至2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陳雪屏駕駛原告王俊琪(下合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凌晨1時17分許,在屏東縣台1線424.6公里速限為70公里路段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15公里,超速45公里,為警認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5月9日、113年5月10日填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VP0000000、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1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裁決書A、B,合稱原處分裁決書),分別裁處陳雪屏「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王俊琪「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舉發機關未於測速路段擺設測速警告標誌及限速標誌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事發時在屏東縣台1線425.5公里處北上車道,設有限速70公里告示牌,且當日警方於屏東縣台1線424.826公里北上車道處設置移動式「警52」標誌告示牌(該移動式告示牌於執勤完後收回),後方191公尺處設置移動式測速儀器(該移動式測速儀器於執勤完後收回),並於該測速儀器後方35公尺處即台1線424.6公里處北向,測得系爭車輛超速45公里,距離均符合規定。系爭車輛既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㈢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㈣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第85條第1、2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本標誌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㈢第179條第1、2項規定: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本標字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㈡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基準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現場並未依法設置測速警告標誌及限速標誌,舉發程序有瑕疵等節之外,其餘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屏警交字第1139000826號函暨檢送之「警52」標誌照片、採證照片;114年2月21日屏警交字第1149003208號函暨檢送之光碟、現場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交字卷第71至9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第85條第1、2項、第179條第1、2項規定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時,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15公里,超速45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交字卷第71、98頁)。而上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10月31日,亦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交字卷第99頁),是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警員當場查看手錶口頭說明:113 年3 月24日凌晨0 點35分警員薛仲宇與小隊長李錦隆於台一線424.6K北上車道實施測速照相。影片上可查警察所在之處設有一警52標誌,且該標誌清晰可見,並無任何障礙物遮擋,有本院勘驗筆錄1分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4頁)。可察陳雪屏行經上開路段內車道時,現場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且當時雖係夜晚時間,但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清晰可辨,客觀上其應能清楚察見該警52標誌。又該警52所在位置為台1線北向424.826公里處,距離違規地點約226公尺,而警52設置地點前方約621公尺處之車道地面則有劃設速限70公里之標誌,亦有上開警52標誌現場相片、採證照片、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交字卷第91至93、97頁)。因此,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

㈢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定義,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系爭路段既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限速標字標線,該等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陳雪屏行經系爭路段,自當受其規制,詎陳雪屏竟仍以時速115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據此堪認陳雪屏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再查,陳雪屏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陳雪屏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㈣另參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而王俊琪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陳雪屏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節,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仍未到案陳述,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其就陳雪屏本件違規行為,亦推定具有過失。是其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

㈤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以原處分裁決書A裁處陳雪屏罰鍰1萬2,000元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查系爭路段之警52告示牌前方約621公尺之車道路面上,設有快車道最高速限自用小客車70公里之標字標線,已如前述。縱使陳雪屏未能察見該限速標字,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陳雪屏行駛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處,行車時速本不得超過50公里。是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並無「限5」標誌,主觀上無從得知限速資訊而行駛等節,並無理由。又本件警員當時有到場架設非固定移動式測速照相機,並於上開路段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且該標誌設置均屬合法,均如前述。本件違規取締程序均符合法規規範,應可認定。原告爭執舉發程序違法等節,均未提出客觀證據合理說明,此部分主張,因無所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