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12號
- 原告
- 陳紀嘉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鳳山區新生街171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4日21時3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YR-92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環湖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第2次」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以114年12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駕駛執照吊(註)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案發時因搶黃燈遭員警攔查,原告即配合受檢。原告下車時因身上散發K他命氣味,員警乃要求原告配合驗尿,嗣驗得毒品反應呈現陽性,惟此係因原告於案發前一日吸食毒品所致。原告於案發時並未吸食毒品,請求以罰金方式取代吊銷駕照,因原告需駕駛系爭車輛協助家人經營生意,原告之駕駛行為未產生交通危險,若遭吊銷駕照,恐影響家中經濟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原告前於114年4月6日,因「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交通違規,經被告裁處「罰鍰9萬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在案。原告於案發時因搶黃燈右轉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員警經原告同意進行搜索,於系爭車輛後座查獲愷他命空罐乙個,嗣將原告帶回所內進行採尿檢驗,送驗測得確有吸食愷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原告於前案確定後10年內再次實施本案違規駕駛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被告114年7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MC30751號裁決、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43頁)、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4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9-61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5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經查,原告於114年8月14日21時39分許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吸食愷他命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嗣於21時39分許,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搶黃燈右轉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員警經原告同意進行搜索,於系爭車輛後座查獲愷他命空罐乙個。員警嗣將原告帶回所內進行採尿檢驗,送驗測得確有吸食愷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職務報告、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47、55、67頁)。又原告前於114年4月6日,因「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交通違規,經被告裁處「罰鍰9萬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在案,有被告114年7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MC30751號裁決、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3頁)。綜上可知,原告確實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第2次」之違規事實,原處分對於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其於案發時並未吸食毒品,而係於案發前1日吸食;復請求以罰金方式取代吊銷駕照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駕駛人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機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亦即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簡言之,駕駛行為當時不能有體內毒品殘留,至於何時施用毒品並非重點,或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亦非所問。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為警攔查,經警取得原告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67頁),即該當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構成要件。又原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駕車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於10年內再為本次違規,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所指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之違規甚明。
(四)此外,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所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能重新考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況衡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遑論毒駕行為每每剝奪其餘用路人之生命,造成無數家庭之破碎,國民之法意就毒駕行為已達零容忍之程度。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而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關於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審酌原處分所造成生計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3年內不得考照期間,原告亦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與其他方式取代原本之工作模式,且原告於3年不得考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重新考照與駕駛車輛,原處分並無過苛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二)第35條第3項:「本條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
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
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四)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相類似管制藥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