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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洗錢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蔡牧玨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簡字第64號

原告
張玟淇
被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代表人
李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足見,對於行政處分已經提起訴願經決定者,即應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不得逾起訴法定期間後,復就同一行政處分重行提起訴願,再行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即為法所不許,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受理民眾報案遭詐騙案件,受騙款項匯至原告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戶帳號末4碼為2417,下稱系爭帳戶),因原告籍設高雄市左營區,乃移請被告辦理。嗣被告通知原告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銀行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5月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裁處告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14年7月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505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0號;下稱114年7月3日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並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復於114年12月12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25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對原處分重行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15年2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5301397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0號;下稱115年2月5日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前因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作成114年7月3日訴願決定駁回在案,該訴願決定並已合法送達原告住所,而當時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參,則原處分已生具有不可爭性之存續力。嗣原告於114年12月12日以橋頭地檢署系爭不起訴書(本院卷第25-29頁)為由,向高雄市政府提出訴願書,高雄市政府遂據以作成不受理之115年2月5日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3頁)。是原告係就已逾行政救濟期間之原處分,重行提起訴願,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5年度簡字第6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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