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7號
- 抗告人
- 湯秀豐
- 送達代收人
- 劉榮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原係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警正四階巡佐,業於民國93年4月16日自願退休生效。其應73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下稱臺銓會,於78年7月1日歸建銓敘部《即相對人》)73年12月7日七三台銓一字第24005號通知書(下稱臺銓會73年12月7日通知書;即原處分),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二階一級支警佐一階一級新臺幣(下同)230元在案。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前於101年11月2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申訴(按:應係復審),遭該會於101年11月20日以抗告人已逾法定期間,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撤銷訴訟未經合法復審程序,且其起訴逾法定期限,而駁回其訴確定。抗告人復於103年5月8日再就原處分向考試院提起訴願(按應為復審),經該院移由保訓會依復審程序處理。經該會以本件復審,係對已決定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而為不受理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73號裁定駁回之,遂向本院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應為不受理決定。抗告人就原處分所提之復審,前經保訓會於101年11月20日以101公審決字第440號復審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確定。抗告人於103年5月8日再就原處分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乃係對於已決定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自屬於法不合;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復審)程序,復提起撤銷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於73年應試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依憲法第18條之規定,抗告人取得及格證書同時取得警正四階任用資格,俸給245元,經司法院釋字第483、491號解釋在案,但銓敘部卻誤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銓敘抗告人官職警佐二階,俸給230元。此次抗告人即是依憲法第18條規定申請復審,然保訓會卻誤認為本案係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申請復審,而裁定不受理,顯有錯誤,而原審法院明知憲法的強制性不可違,仍駁回訴訟,更讓抗告人灰心。(二)按訴願法第80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查抗告人依法為自己官位訴願十餘年,不論是否有無逾期提出申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絕對不是銓敘法規,因此銓敘部用上開條例銓敘警察人員官位和俸給,適法錯誤,變成非法任用,沒有法律依據之行政命令自始無效,是銓敘部十幾年來都是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答覆抗告人的復審申請,其內容自然也是錯誤的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處分及重新銓敘抗告人正確官位、俸給。
五、本院按: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甚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一……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本法修正施行後,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者,不得復依其他法律提起訴願或其他類此程序。」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6款、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對於已經決定的訴願(復審)事件,即無從復為合法之訴願(復審)程序,其再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自為法所不許,屬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依上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應為不受理決定。本案抗告人所提之前次復審決定,保訓會於101年11月29日即將前次復審決定書交予郵務人員向抗告人之住所送達,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茲抗告人復就相對人銓敘部所為原處分提起本件復審,乃係對於已決定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自屬於法不合,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抗告人既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其再行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上述主張僅一再重述實體上不服之理由,而對原裁定以不備起訴要件為由駁回其訴之論據,並未主張任何不服之理由,故其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