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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91號

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曹瑞卿蕭惠芳林麗真

聲請人
湯秀豐
相對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弘憲(部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誤用法規銓敘其官位而權利受損,前經相對人以聲請人沒有交出七三台銓一字第24005號通知書收件日期之資料,遭裁定不合法定讞,經聲請人行文向新竹縣警察局要求出示收件日期證明,經開出查無資料證明,向相對人聲請復審,經相對人以民國103年8月27日部特三字第1033879886號函(下稱系爭函)認定時效過期,不符程序,但系爭函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公審決字第44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系爭復審決定書)不符,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規定,對本院103年11月12日103年度訴字第11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針對原確定裁定,曾於103年12月1日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4年度裁字第10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並於104年1月30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審核屬實,並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7號案卷第16頁)。是本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3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4年3月5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6年11月8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頁),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為本件再審聲請時提出相對人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73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出具之答辯狀,於103年8月27日作成之系爭函、101年11月20日作成之系爭復審決定書,在原確定裁定作成前均已存在,其就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復未見具體敘明,除有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之不合法情形外,亦無從憑認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之情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亦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9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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