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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4號

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闕銘富張國勳林育如

原告
湯秀豐
送達代收人
劉榮秀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101公審決字第04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且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復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起訴逾越法定期限,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均屬不備起訴要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2項)本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原依相關法律審理中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程序,應依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第3項)本法修正施行後,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者,不得復依其他法律提起訴願或其他類此程序。」,92年5月28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10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亦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6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復審程序係相當於訴願之程序,故如已提起復審,其應遵守之程序,除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先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外,對於該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甚明。第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送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復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所規定。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四、本件原告因任用事件,不服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臺銓會,於78年7月1日歸建銓敘部《即被告》)73年12月7日七三台銓字第24005號通知書(以下簡稱臺銓會73年12月7日通知書;即原處分),於101年11月2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申訴(按:應係復審),遭該會不予受理,嗣於101年11月29日收受復審決定書,有臺銓會73年12月7日通知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

五、經查原告73年11月間之任用案,前經臺銓會以73年12月7日通知書(即原處分)銓敘審定為警佐二階一級支警佐一階一級230元在案,業經原告領受每月俸給暨據以銓敘審定此後歷年度之考績並予晉敘等情,乃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足見其早已知悉或收受臺銓會73年12月7日通知書(即原處分)無訛,其遲至101年11月2日《保訓會總收文章日戳》始提出申訴書提起申訴(按:應係復審),有加蓋於申訴書之保訓會總收文日期戳記在卷足佐。是原告提起復審(按:以申訴書形式提出)顯已逾上揭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為法所不許。復審決定以其復審逾期,從程序上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本應予駁回。

六、況查本件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復審決定書送達於原告(即101年11月29日)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起算,茲原告住所係設址於新竹市,本院設址於臺北市,應予扣除在途期間4天,計算至102年2月2日,惟該末日適為星期六,依訴願法第17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應順延至102年2月4日(星期一)屆滿。然原告遲至102年2月22日始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此觀該訴狀上本院總收文戳記日期即明,徵諸首揭法條規定,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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