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司家拍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拍字第1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蔭民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000 股、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000 股、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500 股、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900 股、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000 股,均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74號民事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臺灣南區辦事處(民國102 年1 月1 日組織變更名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男,11年12月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家催字第57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94年3 月5 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茲因該公示催告已於95年5 月4 日屆滿,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張蔭閭、張蔭堂、張蔭群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於三年內向法院聲明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以93年度聲繼字第84號准予備查在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故大陸地區繼承人張蔭閭、張蔭堂、張蔭群得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總計不得逾600 萬元,而迄至102 年1 月7 日止,大陸地區繼承人張蔭閭、張蔭堂、張蔭群之在臺灣地區代理人葉大燊已代為領取遺產總計4,258,623 元,又被繼承人尚遺有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000 股、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000 股、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500 股、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900 股、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000 股,茲為給付大陸地區繼承人應繼承之遺產,為遺產之交付,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 第3 項規定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主文所示之股份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 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產局為清償倩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 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上開全部之遺產。 ㈡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之情,業據聲請人敘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催字第57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㈢又如主文所示之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000 股、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000 股、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500 股、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900 股、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000 股,均為被繼承人所有,有聲請人提出之證券存摺明細,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廣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持有證明、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代理部102 年5 月9 日(102 )日證股字第062 號函及隨函所附之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分戶資料、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7 日高興昌102 (股)字第010 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㈣經查,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而其大陸地區繼承人已向法院聲明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繼字第84號繼承遺產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如主文所示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