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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
    廖建彥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99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3月12日結婚,婚後並未另行約 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04年8月25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而被告有婚後積極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號,高雄市○○區○ ○段00建號號),該屋價值新臺幣(下同)660萬元。橋頭 郵局存款3,405元、橋頭農會存款481元。合計共6,603,886 元。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為11,019元。但債務為254,676元 。綜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3,301,943 元(計算式:6603886÷2=3301943)。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1,943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7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算。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時,並無資力給付頭期款及後續銀行貸款,原告之母丙○○因兩造欲在外獨立購屋,又 無經濟能力,遂支付系爭頭期款及後續貸款,而丙○○係 無條件贊助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故為贈與之關係。再者,被告婚後因罹患憂鬱症而無穩定工作,足徵被告並未有充足之收入來源,其婚後收入狀況扣除全家生活開銷及保險金,根本無法再行支付系爭房貸。被告因積欠大筆卡債及於開刀之醫藥費皆由被告或原告直接向丙○○開口詢問可否先借, 待日後手頭有錢時再歸還等語,而丙○○就此部分亦已交 付借款,惟被告尚未還款,此部分應屬被告之消極財產範圍。本件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被告父母所無償贊助,又被告現因腰傷無法工作,且自身罹患憂鬱症,並無經濟來源,再者,被告之母親已逾年邁,又需幫忙撫養被告及其未成年子女,審酌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貢獻,如要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又原告曾親筆書寫不會要求○家任何財產,顯見原告曾表明不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其主張受有脅迫方書寫該字條應提出證明已實其說。另原告近期傳喚簡訊內容記載「你在繼續沒種下去連你想買房子給庚○○的機會都會被你媽拿去了你傻傻的你媽在挖空你們你還 不自覺?房子是你的名字,你原本可以買小間的,在不動手你我都翻不了身 媽寶。」,亦可佐證系爭房地並非被告所給付,係由丙○○出錢贈與,原告怕系爭房地被丙○○ 所擁有,遂傳送上開簡訊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87年3月12日結婚,然被告患有重型憂鬱症,嗣於 104年8月25日調解離婚。離婚時被告之橋頭郵局有存款 3,405元、橋頭農會有存款481元。原告則於中國信託銀行有存款11,019元。又被告名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為被告之 兄丁○○所贈與。被告於102、103年無所得資料。然被告於87年9月16日取得橋頭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同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150萬元,分三次給付。第二期款項為150萬元,餘款200萬元則於87年9月21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支付,嗣於89 年1月14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另貸195萬8705元。又戊○○由橋頭鄉農會帳戶電匯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餘額166萬1517元等情,有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同上卷第27-39頁)橋頭區農會、郵局、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徵,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合計共6,603,886元,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兩造之婚後財產各為何?(一)經查,爭房地總價500萬元中之466萬1517元係由被告父母出資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丙○○證稱:「(系爭 房地)是我買的,他們都吵要出去,我沒有辦法,我說好,就幫忙支付頭期款總共一百五十萬元,他們載我去,另外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是現金,一百萬元開票。剩下餘款二百萬元是向銀行貸款,我當保證人,我不知道一個月要付多少貸款,但是他們沒有錢就來找我要錢,有時候拿三萬元,有時候拿五萬元,也不是每個月,但是他們沒有辦法支出就會來找我。是他們向銀行貸款,但是他們付不出來都是我在付,是他們沒有錢的時候來找我,不是銀行來找我,最後是我把貸款都支付,我用農會的錢去付清一百六十幾萬元的貸款,因為他們沒有能力支付,常常都來找我,這個過程我媳婦都知道。房子的貸款被告也有支付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9-121頁),復 有銀行、農會及郵局交易明細可佐,是堪採信。依證人所述被告仍有償還貸款,僅在付不出時找證人幫忙,依上開明細計算,則有338,483元係被告婚後獨自繳交房屋貸款 (計算式:5000000-4661517=338483)。此部分自應屬被告婚後財產無訛。至於系爭房地經鑑價雖為4,192,169元 ,然超出338,483元部分,因該屋購得所需款項大部分為 無償受贈,與原告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無關,故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歸功於妻子之協力,自不得列為分配財產。 (二)被告雖抗辯其尚有負債共634,485元(見本院卷一第57頁 ),惟證人丙○○證述:「(問:被告是否有負債?) 負債我都幫他還了。被告很久以前就開始欠卡債,當時已經買房子,後來被告說他欠卡債二十幾萬,又要開刀支出醫藥費三十幾萬元,他沒有能力支付所以才來找我要」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21頁),審酌證人丙○○與被告為 母子關係,其等情感深厚,且證人明知被告工作不穩,且患有重型憂鬱症,被告還款能力幾近不能,丙○○是否 以借錢意思而代償被告債務即非無疑,況同為代償債務,何以代償房貸債務即稱贈與,而卡債等債務代償即為借貸,顯不合常理?且被告迄今亦未陳明其母子間共債欠多少債務?如何償還?各筆還款期限為何?先前還款證據為何等資料均付之闕如,是被告前揭負債抗辯洵不足採信。 (三)另原告主張離婚時負債共254,676元等情,業據提出台新 銀行、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等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4-88頁),核其負債金額顯大於存款 11,019元。又細稽帳單內容為原告無力全部清償,只繳交最低金額,故有累積債務,是被告辯稱上開債務均係104 年8月25日後始發生云云,尚不足採。原告之債務既高於 存款,則原告確已無婚後財產至為明確。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以 平均分配為原則,倘夫妻之一方主張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自應就顯失公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獻,如要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云云,然查原告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己○○、庚○○,因被告患有憂鬱症,工作不穩定,實賴原告在診所工作以扛起家計重擔,是尚難認原告有何未持家務之情事,原告照顧子女,負擔家計,使被告無後顧之憂,是原告對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累積自有貢獻,原告以一半之比例分配剩餘財產,尚符公允。被告空言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抗辯,尚難採信。又被告抗辯原告曾親筆書寫不會要求○家任何財產,顯見原告曾表明不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按民法第 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 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因此,夫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妻得請求分配,係其自身權利。查被告所提之字條(見本院卷二第144頁)並未載明原告拋棄「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之字句,況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係請求給付屬於自己之財產,並非要求給付「○家」財產,是尚難以前揭字條即謂原告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五)綜上,被告婚後財產總額為338,483元。原告婚後取得財 產總額為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分配額169,241元(計算式:338483÷2=169241元,元以下去除)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5年7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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