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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家拍字第10號

變賣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拍字第10號

聲請人
陳清和律師即被繼承人黃合豪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位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七五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司司繼字第402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陳清和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52年2月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3年2月17日確定,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86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3年4月17日登報。茲因上開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為清償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及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法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觀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上開全部之遺產。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8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又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又被繼承人尚欠債權人之債務及遺產管理人報酬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02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家催字第86號民事裁定、太平洋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通知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電催中心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本院認可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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